石家庄众拓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执复527号
复议申请人(执行异议人):石家庄众拓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安华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龚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亮,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占杰,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17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杰,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石家庄众拓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邢台中院)(2018)冀05执异5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邢台中院在执行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杰公司)与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众拓公司不服邢台中院作出的(2018)冀05执31号执行裁定,向邢台中院提出书面异议,邢台中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冀05执异5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众拓公司的异议请求。众拓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形成本案。
邢台中院查明,该院在执行英杰公司与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8)冀05执3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建工集团银行存款2600万元,或查封被执行人建工集团相应价值的财产。实际冻结、查封了以下财产:1、冻结建工集团在张家口××石家庄分行账号为12×××28的账户;2、冻结建工集团在廊坊银行石家庄中山东路支行账号为60×××47的账户;3、冻结建工集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西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大街支行)账号为13×××47的账户;4、查封建工集团位于石家庄市××长街××号(不动产证号4500000)的房地产。
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中国科学院遗传与发育生物学研究所农业资源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农资中心)与建工集团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建工集团承建农业水资源高效利用研究平台(项目)。2016年12月30日,建工集团与众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建工集团将农业水资源高效利用研究平台(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众拓公司。2016年11月16日,农资中心、建工集团、建行西大街支行三方签订《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工资委托发放协议书》。协议约定在建行西大街支行开立账户作为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账号为13×××47)。
邢台中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银行存款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来判断权利人。本案中,该院冻结的在建行西大街支行账号为13×××47的账户在建工集团名下,则该账户的所有权人就是建工集团,建工集团作为本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依法冻结、扣划其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众拓公司主张该院冻结、扣划的该银行存款为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专用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不得挪作他用。其所依据的规章、办法和通知等文件,是为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有关单位保障农民工工资正常发放,而采取的措施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中,明确了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形,由于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内资金,既不属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也不属其他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的财产。对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内资金的执行,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故该院对该账户内资金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另外,在众拓公司提交的三方签订的《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工资委托发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如甲方或乙方出现被司法机关冻结、扣划等事项,甲方或乙方在15日内必须及时补缴所冻结、扣划的预储金账户资金。由此可见,该账户的资金并不是法院不能冻结、扣划,而是在法院冻结、扣划资金后,应由责任人必须及时补缴,以保证农民工工资的正常发放。综上所述,即便众拓公司作为适格异议人,其异议理由亦不成立,故该院对其主体资格问题不再审查,其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众拓公司的异议请求。
众拓公司向本院复议称,一、本案所涉银行账户从形式上看为建工集团,但是众拓公司已经向邢台中院提交了证据,证明本账户的实际所有人是农资中心,而且农资中心是中央财政资金,且该账户是农资中心和建工集团共管账户。2016年11月16日,农资中心和建工集团按照河北省和石家庄市相关规范要求,与建行西大街支行共同签订了《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工资委托发放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由农资中心在建行西大街支行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作为农业水资源高效利用研究平台项(项目)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账户号13×××47,建工集团和农资中心共同委托建行西大街支行代发农民工工资,且由农资中心划转到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专项用于乙方支付农民工工资。根据合同约定,在发放农民工工资时必须得到除建工集团外,更需要得到监理单位和农资中心的确认,建行西大街支行才可以用于发放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此,本案所涉及账户有足够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账户内的资金不是被执行人建工集团的资金,而是农资中心为保障工程顺利进行,按照相关规章和规定,预先预存到建工集团在本案所涉账户内,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综上所述,众拓公司所提出异议的账户内资金不是被执行人建工集团的资金,是农资中心专项用于工程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项资金,实际所有权人不是建工集团。故请求撤销邢台中院(2018)冀05执异54号执行裁定,立即解除对建工集团在建行西大街支行13×××47账户的冻结措施。
本院对邢台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众拓公司向本院复议的理由是邢台中院冻结的建工集团名下(建行西大街支行账号为13×××47的账户)的银行存款系农资中心所有,实际所有权人不是建工集团。众拓公司在没有农资中心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无权代替他人主张权利。故众拓公司代替农资中心主张权利应属主体不适格,本院对众拓公司的复议理由不予审查。农资中心如认为邢台中院(2017)冀07执恢24号裁定冻结其银行存款是错误的,可以依法行使权利。
综上,复议申请人众拓公司的复议请求及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邢台中院(2018)冀05执异54号执行裁定未对异议人的主体资格问题进行审查错误,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家庄众拓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执异5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振健
审判员  解占林
审判员  刘顺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邸 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