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2民终1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济坤,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花园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221699223768x。
法定代表人:肖卫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花园村**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221682794783D。
法定代表人:肖卫强,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彦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的《人工费对帐清单》上肖卫强的签字摁印经鉴定系肖卫强所写,指印系肖卫强右手环指捺印形。该《人工费对帐清单》签于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3日后并未有肖卫强给付***人工款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仅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人工费28147元欠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4元,退还上诉人***。
审 判 长 刘庆武
审 判 员 沈 军
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边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