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川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360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英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花园村**。
法定代表人:肖卫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有限公,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花园村**西。
法定代表人:肖卫强,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彦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英杰、被告***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卫强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辉、王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装饰装修工作,原告一直为二被告负责多个工地装饰装修工作,工程完工后结算人工费用。在2009年开始,二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人工费,分别是:大陆乡居的工程欠人工费91895.2元、东兴公寓欠人工费33711.39元、铁路进修学校欠人工费20642元、美景家园工程欠人工费24212元、帝景豪庭工程欠人工费20642元、2009年12月29日结算人工费时有40000元未结。2012年1月,原告再三追讨下,二被告给付了50000元人工费。现共计未结算人工费人民币171682.19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在2013年6月3日,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卫强与原告形成了《人工费对账清单》,并有原告及二被告法定代表人肖卫强签字按手印。时至今日,原告又多次找到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人工费对账清单》上肖卫强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事实上,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没有和被答辩人对过账,更没有在所谓的对账上签过字。为此,被告曾向法庭就肖卫强签字的检材是否是合成而来,提出过鉴定申请,但就该项申请至今尚没有任何结论,因此该对账的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故答辩人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即使认定肖卫强在《人工费对账清单》上签字真实合法,但其行为也构不成表见代理,亦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从事职权行为需具备两个条件:1、应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2、应在其职权或授权范围内进行。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在生活中具有多重身份,他实施的行为可能是职务行为,也可能是个人行为,应区分对待。被告成立于2010年,本案中被告仅在帝景豪庭和乡居假日项目从事装饰装修业务,并没有从事所谓的对账单中的其他业务,也没有在***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上盖章,更没有对肖卫强进行过任何额外授权,故肖卫强除上述两个项目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外,其余行为并不是为公司利益而从事的行为,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的行为,而仅能认定为作为公民的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公司行为,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其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而***与肖卫强共事多年,对其担任***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了如指掌,其在没有查验肖卫强的授权委托书等手续情况下,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是善意第三人,不能被认定为表见代理。三、答辩人对***提交的《人工费对账清单》上肖卫强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已就肖卫强签字的检材是否是合成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故在鉴定结果出来前,依据人工费对账清单,***在帝景豪庭和乡居假日项目所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无法确定。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起诉我司要求支付171682.19元人工费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对被告的诉请,事实理由,一、答辩人对***提交的《人工费对账清单》上肖卫强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事实上,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没有和被答辩人对过账,更没有在所谓的对账单上签过字。为此,被告曾向法庭就有肖卫国签字的检材是否是合成而来,提出过鉴定申请,但就该项申请至今尚没有任何结论,因此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故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被告并未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法人肖卫强个人行为不能成为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1、被告在营业执照上核准的经营范围是:建筑用干粉砂浆、腻子、水性涂料制售;五金、电动吊篮、建材、水性涂料购销;电动吊篮租赁业务;答辩人未参与***提供劳务的工程招标和装饰装修;也为在***提交的证据材料上盖章,故***诉请内容与被告无关。2、即使认定肖卫强在《人工费对账清单》上签字真实合法,但其行为也够不成表见代理,亦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从事职权行为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应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二是应在权限范围内进行。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在生活具有多重身份,他实施的行为可能是职务行为,也可能是个人行为,应区别对待。本案中被告从来不从事装饰装修业务,也没有在***提交的证据材料上盖章,更没有对肖卫强进行过任何授权,故肖卫强并不是为公司利益而从事的行为,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的行为,而仅能认定为肖卫强作为公民的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公司行为,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肖卫强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而***与肖卫强共事多年,对其担任***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了如指掌,其在没有查验肖卫强的授权委托书等手续情况下,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是善意第三人,不能被认定为表见代理。所以***仅依据肖卫强系******有限公司、***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起诉被告,并查封被告财产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用干粉砂浆、腻子、水性涂料制售,五金、电动吊蓝、建材、水性涂料购销,电动吊蓝租赁;***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材设备租赁;肖卫强系上述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自2004年至2009年12月为肖卫强个人从事外墙装修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分别于2009年至2010年5、6月份在东兴公寓做外墙涂料、保温,2009年至2010年5、6月份在铁路进修学校做外墙涂料、保温,2010年春季、秋季在美景家园做外墙涂料、保温,2010年冬季至2011年5、6月份在帝景豪庭做外墙涂料、保温,2011年冬季在乡居假日做外墙保温等工程。肖卫强在庭审中称,东兴公寓工程系其从崔永军处承包、铁路进修学校工程系其从张铁军处承包、美景家园工程系其从张作忠处承包,未签订书面合同;帝景豪庭、乡居假日工程系***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从中建二局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并于2010年1月7日与中建二局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于2010年9月8日与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对上述情况,原告未提出议异,原告在承揽上述工程时,亦未与二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庭审中称,其承揽了帝景豪庭2#楼的保温、涂料、砌体装饰、漏水管修补等工程,总价款为30454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8390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642元;其承揽了乡居假日101#、201#、204#、206#楼外墙保温、附框安装、附框割板等工程,总价款为44362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51726元,另被告扣押原告质保金2091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1895.2元。被告对原告在帝景豪庭干活的总量没异议,对价款有异议;对乡居假日总价款没异议,对已付款数有异议。被告***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原告帝景豪庭工程收款凭证及银行汇款情况为:2010年7月4日原告支取人工费10000元,2010年6月25日支取10000元,2010年月5日支取50000元,2010年7月13日支取5000元,原告在支取5000元的同时在该单据上同时签字确认截止2010年7月15日前共从被告方取走100000元,2010年9月17日支取50000元,2010年10月3日支取60000元,2011年1月6日转账清单转到原告妻子孟爱英名下30020元,2011年1月30日银行转账清单转到原告妻子孟爱英名下70000元,共计285020元;被告***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原告乡居假日工程收款凭证及银行汇款情况为:2010年10月31日原告支取30000元,2010年10月20日原告支取30000元,2010年12月4日原告支取30000元,2011年1月25日将90000元转账到原告妻子孟爱英名下,2011年3月11日原告支取30000元,2011年4月2日原告支取50000元,2011年4月6日原告支取30000元,2011年6月1日原告支取85000元,2012年1月19日给原告***汇款23000元,帮原告支付欠建军的款27000元,共计435000元。综上被告***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28147元。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人工费对帐清单有异议,并申请对肖卫强的签名、手印、是否合成进行鉴定,2015年6月9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5)痕鉴字第14号和京正(2015)文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检材指印是肖卫强右手环指捺印形;检材字迹是同一人所写;鉴定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人工费对帐单、收据及银行汇款凭证、司法鉴定书、施工合同、二被告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帝景豪庭、乡居假日外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帝景豪庭、乡居假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所欠东兴公寓、铁路进修学校、美景家园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述工程有关联性,故该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有限公司给付所欠争议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限公司与争议的工程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支持。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帝景豪庭、乡居假日工程款人民币28147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4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秀娟
审判员  刘克成
审判员  王 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