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繁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繁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8民初3431号
原告:唐山繁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融侨半岛小区106-1-2604。
法定代表人:谭立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繁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星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丰润住建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润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繁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丰润住建局给付工程款740829.73元,并自2018年6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丰润住建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初,丰润住建局对外招标“制作立体花坛【绿雕】‘和谐唐山’工程”。经投标,繁星公司中标。双方签订《绿化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期、养护时限等事项。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工程款按4:4:2分三次付清,首次在初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第二次在首次拨付满一年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剩余工程款及全部履约保证金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有关部门审核后在第三年度一次付清。”
合同签订后,繁星公司即组织进场施工。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施工,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由于工程有增项,经财政部门审核,工程款总计确定为740829.73元。2016年5月31日,经丰润住建局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并向繁星公司出具了验收报告。经繁星公司多次向丰润住建局催款,其至今分文未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丰润住建局承认繁星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繁星公司诉请中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繁星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第二,合同签订之初,繁星公司知道丰润住建局作为政府机关,其作为合同的民事主体,对履行合同的资金无自主支配权,繁星公司对丰润住建局履行合同的具体程序是清楚的,应当承受相应的延付事实。第三,丰润住建局无拒付或怠于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其一直积极向财政局申请批示该项工程款,但该款项一直未拨付到位,以致未能向繁星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丰润住建局承认繁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繁星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繁星公司已经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丰润住建局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
对于繁星公司要求丰润住建局按照银行贷款4倍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丰润住建局已向区财政请示拨付工程款,其主观上并未恶意拖欠故意,但因工程款一直未拨付到位,给繁星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故应当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山繁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740829.73元,并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8元,减半收取计5604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