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玉田县启星商贸有限公司、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29民初3243号
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北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郑万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乐春,原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启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玉田镇富乐村。
法定代表人:赵维恒。
被告: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杨家板桥镇霞港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福林。
被告:北京展润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鹅房村村委会北1000米。
法定代表人:陈兴田。
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田县启星商贸有限公司、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展润塑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乐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田县启星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北京展润塑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玉田县启星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和诉讼费用;2、判令被告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展润塑料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
2014年8月12日,原告王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玉田县启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唐山玉田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40302014199598号;与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唐山玉田联社农信保字2014第40302014759465-1号;与北京展润塑料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唐山玉田联社农信保字2014第40302014759465-2号。合同约定贷款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玉田县启星商贸有限公司,保证人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展润塑料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贷款年利率13.2%;合同约定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但被告玉田县启星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明确违反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尚欠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准所求。
玉田县启星商贸有限公司、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展润塑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3月17日原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8月12日被告玉田县启星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玉田县启星商贸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借款金额1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贷款年利率13.2%,同日被告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展润塑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玉田县启星商贸有限公司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保证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向被告玉田县启星商贸有限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向被告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2016年、2017年向被告北京展润塑料有限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玉田县启星商贸有限公司、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展润塑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玉田县启星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展润塑料有限公司为被告玉田县启星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玉田县启星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展润塑料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玉田县启星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展润塑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田县启星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展润塑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800元,由被告玉田县启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展润塑料有限公司负连带交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姚永清
人民陪审员  宋金丰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贾海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