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29民初3240号
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北环路北侧。
代表人:郑万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乐春,原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杨家板桥镇霞港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福林。
被告:唐山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杨家板桥镇霞港庄村。
法定代表人:唐福军。
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乐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和诉讼费用;2、判令原告对被告唐山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原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唐山玉田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40302014887582号;与唐山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唐山玉田联社农信抵字2014第40302014485365号。合同约定贷款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押人唐山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贷款年利率9.6%;合同约定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但被告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明确违反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尚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准所求。
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3月17日原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3月5日被告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借款金额1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贷款年利率9.6%,同日被告唐山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12月、2016年6月、2017年6月、2017年9月、2017年12月、2018年4月逐年分别向被告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唐山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唐山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了抵押担保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并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就抵押的财产优先清偿所欠原告债务,原告要求对被告唐山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原告对被告唐山福运房地产开发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00元,被告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唐山福运房地产开发限公司负连带交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许名立
人民陪审员 唐丽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