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终字第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福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宝奎,农民。
委托代理人:陆宏娟,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6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被告吕宝奎于2011年12月底到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4日被告受原告指派,在玉田县金旺小区工作的过程中,被掉下的模板砸伤眼睛,原告支付了被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3年9月17日原告出具介绍信,内容为:“北京同仁医院,兹介绍我公司员工吕宝奎同志前往贵处开取诊断证明,用于办理工伤申报手续,请贵单位予以办理,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公章)”。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8日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玉劳裁字(2013)062号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受原告指派在为原告工作过程中受伤,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有原告出具的介绍信、证人证言及原告为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亦未提供工时表(考勤记录)等任何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2011年12月份底开始原告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宝奎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金旺玉城小区没有承包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吕宝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受上诉人指派,在为上诉人工作过程中受伤,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依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介绍信、证人证言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医疗费的事实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江静
审判员  冷 玉
审判员  刘群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