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玉民初字第410号
原告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福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维恒,特别授权。
被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陆宏娟,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悦、赵维恒、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金旺玉城小区并没有承包工程,也没有以他人名义在该小区承建或者承包工程。2013年11月18日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玉劳人裁字(2013)062号仲裁裁决,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被告受伤是与案外第三人发生的劳动关系,我公司出具了让被告去北京同仁医院开诊断证明的介绍信,但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玉劳人裁字(2013)062号仲裁裁决一份,证明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
2、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合法建筑资质。
被告辩称,金旺玉城小区的实际施工者为原告,被告受原告指派在金旺玉城小区工作过程中受伤。原、被告间虽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玉劳裁字(2013)062号仲裁卷宗中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名称登记表,证明原告从事房屋建筑工程。
2、证人张某出具的书证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内容为:我叫张某,自2011年12月底开始我和同村的***一直在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是该公司的员工,2012年11月份***受公司指派,在玉田县金旺小区工作的过程,被掉下的模板砸伤眼睛,至今仍在治疗当中,2013年9月26日。
3、证人程某出具的书证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内容为:我叫程某,自2011年12月底开始我和同村的***一直在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是该公司的员工,2012年11月份***受公司指派,在玉田县金旺小区工作的过程,被掉下的模板砸伤眼睛,至今仍在治疗当中,2013年9月26日。
4、考勤表两张,证明该表是工友程某从带班组长宗胜祥处拿来,考勤表上有金旺后主楼车库字样,表上也有张某及程某名字,***、张某、程某在金旺玉城小区公司工作,2012年10月、11月份***工资分别为3159元、2673元。
5、原告出具的介绍信一份,内容为:北京同仁医院,兹介绍我公司员工***同志前往贵处开取诊断证明,用于办理工伤申报手续,请贵单位予以办理。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公章),2013年9月17日。
6、玉田县医院住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12年11月14日因右眼受伤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
7、仲裁庭审笔录第四页有原告的申诉意见:“我们那办手续,必须要有介绍信,就给出手续了,以中实的资质上的保险”,证明原告出具的证明是为了公司核报保险,被告为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张某、程某两位证人没有出庭,其身份证复印件不认可,他们和被告是一个村的,存在利害关系,书面证言所述不实;考勤表没有证据效力,证据来源不合法,没有原告公司的印章和字样,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是被告找到原告公司会计赵维恒,说是办理诊断证明用,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玉田县医院住院诊断书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仲裁笔录中提到的中实公司与原告公司没有关系,这句话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保险是工程保险,不是工伤保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6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被告***于2011年12月底到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4日被告受原告指派,在玉田县金旺小区工作的过程中,被掉下的模板砸伤眼睛,原告支付了被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3年9月17日原告出具介绍信,内容为:“北京同仁医院,兹介绍我公司员工***同志前往贵处开取诊断证明,用于办理工伤申报手续,请贵单位予以办理,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公章)”。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8日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玉劳裁字(2013)062号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介绍信、仲裁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受原告指派在为原告工作过程中受伤,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有原告出具的介绍信、证人证言及原告为某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亦未提供工时表(考勤记录)等任何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1年12月份底开始原告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赵 莉
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治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