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鼎正科技有限公司

唐山市鼎正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北行初字第6号
原告唐山市鼎正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高新区火炬大厦110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鼎正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7月22日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是否为工伤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0543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称:2008年4月21日0时10分,***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行至唐钢冷轧薄板厂南第6号门处,被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撞伤。经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中上段粉碎性骨折,鼻部擦皮伤,轻型颅脑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上述身体伤害属于工伤。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身份情况;3、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受伤情况;5、诊断证明,证明***的人身损害后果;6、***证人证言,证明***的受伤经过。工伤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唐山市鼎正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21日0时10分,***从原告单位骑自行车途经唐钢冷轧薄板厂南第6号门处,被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撞伤。原告认为***正常下班路线应是唐钢冷轧薄板厂7号门-东8号门-东9号门-东10号门-唐钢南门-宿舍。***出事地点不属于正常下班必经路线,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提交了**、倪超、安邦、***2008年8月1日作出的四份证明。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办理的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入证,证明第三人是从工作地点下班回家;2、2008年7月4日,***与原告具体负责在唐钢冷轧薄板厂保驾工作的维检部经理***谈话录音光盘一张和笔录摘要,证明***承认***在唐山冷轧轧钢厂工作,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2011年1月6日***证明、2011年1月5日秦福宝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1、2、3、4、5及程序类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原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无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倪超、安邦、***的四份证明,被告认为四份证明表述和字数基本一致,原告也没有提交四位证人的身份证明及证据原件或核实无疑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第三人称**、安邦、***三位证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近亲属关系,这些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此四份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原告虽然对其证明效力及真实性有异议,但无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本院对三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4月21日0时10分,***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行至唐钢冷轧薄板厂南第6号门处,被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撞伤。经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中上段粉碎性骨折,鼻部擦皮伤,轻型颅脑损伤。第三人***于2010年6月11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0543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复决字(2010)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7月22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0543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文亮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