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冀02行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润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工业园区1。
法定代表人祝嗣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娜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局工伤保险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孙明媛,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3号。
法定代表人丁绣峰,市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甄瑞维,男,汉族,1963年1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杰,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润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行初2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甄瑞维系原告唐山市润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7月7日8时许,第三人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出坠落摔伤。2018年7月17日,路南区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2018〕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8年11月7日,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02民初2466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2018年12月6日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9年1月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20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19〕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维持。
原审认为,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及民事裁定书确认了第三人甄瑞维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予认定为工伤。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市润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唐山市润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2017年7月7日,甄瑞维未经允许进入工地,其没有接受安全教育,也未进行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甄瑞维没有执业资格,却从事需要专业人员进行作业的电工操作。甄瑞维与杨磊之间为雇佣关系,在雇佣关系中所受伤害的责任承担,应根据过错程度确定,本次事故中,甄瑞维明显存在较大过错,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虽然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认定上诉人与甄瑞维的劳动关系,但甄瑞维受伤时并非接受上诉人的安排从事的工作,其私自进入工地受伤并非因工作受伤。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认定工伤问题。上诉人唐山市润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甄瑞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已生效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2017年7月7日8时许,甄瑞维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出坠落摔伤,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20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关于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唐山市人民政府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故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9〕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行初21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9〕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驳回唐山市润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20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润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志强
审判员 杜 倩
审判员 杨春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