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润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唐山市润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民初字第8781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兰慧慧,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现下落不明。
被告:唐山市润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唐山路南区工业园区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785129901。
法定代表人:祝令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建春,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唐山路南区韩前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80849311T。
法定代表人:祝海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系被告中润滨海职工。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润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劳务公司)、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慧慧,被告润泽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单建春,被告中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6324.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4日,原告经熟人介绍,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青钢工程工地干活,从事木工工作,并与被告***(包工头)约定工钱待工程结束后一并支付。2015年1月24日14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因工地没有安全防护栏,不慎从工地二层摔下,头部严重受伤,肋骨骨折。后原告被送往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青钢工程系被告中润公司分包给被告润泽劳务公司,被告润泽劳务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润公司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之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润泽劳务公司辩称:一、我司从中润滨海处分包青钢搬迁工程水处理项目,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系***雇佣,并接受***的工作安排,从***处获取劳动报酬,原告与***之间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故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由***承担,与我公司无关;二、原告作为一名从事建筑行业多年的熟练从业者,在工地工作时应有相应的安全防范意识,其在工作中受伤本身存在相应的过错,应由其自己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针对原告的赔偿明细,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山东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及农业家庭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其他意见待质证阶段再发表。
被告中润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的青钢搬迁工程水处理项目与唐山市润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青钢搬迁工程水处理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8.3款约定乙方(润泽劳务)人员发生安全事故,乙方人员应尽量施救,甲方予以配合、协助,由于乙方管理及自身安全措施不利,或乙方责任造成的安全事故,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相关费用,甲方可对其进行罚款,根据该合同本条,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唐山市润泽劳务服务公司属于具有资质的劳务公司,该合同属于合法、专业劳务分包,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未为我公司提供劳务,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被告中润公司与被告润泽劳务公司签订青钢搬迁工程水处理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被告中润公司承包的青岛扁钢及棒材水处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润泽劳务公司。被告润泽劳务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1月24日下午,原告在从脚手架上往下下的过程中,不慎从4米左右高的地方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14天,其出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肺挫伤、肋骨骨折。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肢体残疾予以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肋骨骨折目前致十级伤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和伤残程度予以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病历、鉴定意见书、书面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合同、支付劳务费汇款单及本院调取的笔录在卷佐证。
双方对以下事实及证据存有争议
1、关于原告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及2014年3月14日,房屋坐落地点为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办事处洼里社区8号楼2单元502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2份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既未提交出租人的身份证明,也未提交所出租房屋的产权证明,同时在该两份租赁合同中,对于房屋租赁中最重要的租金条款,对于租金的数额没有约定,因此认为该两份证据系伪造,不足以证实原告自2013年3月起居住于青岛市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且原告并未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亦未提供房屋出租人出庭作证,对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各项损失可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2、原告主张医疗费32532.70元,其中黄岛区人民医院花费83077.82元,曹县县立医院花费1006.00元,村卫生室花费6526.70元,被告润泽劳务公司垫付58077.82元,提供医疗费单据卫生室收据、门诊预交金凭证。被告对于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曹县孙老家镇高庄村卫生室收据10张及曹县医院门诊预交金凭证3张,因非正式发票,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相关的治疗没有原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予以证实其相关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及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在黄岛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村卫生室的医疗费因无医生处方及费用明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曹县县立医院的门诊预交金1006.00元,因无相关诊疗记录及用药明细,且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损失为83077.82元。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00元、营养费2280.00元,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告的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护理费18564.00元,其中住院期间6天为两人护理,护理费共计4200.00元,108天为一人护理,护理费为每日133.00元。提供护理人员出具的证明及护理人员周秀花身份证。被告对于2份护工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于护理费用实际发生的金额无法确定,且原告未提交医疗单位出具的需2人护理的有效医嘱或证明,对于原告提交的周秀花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通过该证据能够证实周秀花系农民,护理费标准应按山东省农业人员人均收入计算家属人员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工证明属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因其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周秀花的误工损失证明,但原告因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多日,其伤情较为严重,需人员陪护,其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护工标准每日90.00元计算。故此,原告护理费为10260.00元。
5、原告主张误工费48453.00元,按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工资计算一年。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6735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32166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081.28元。提供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出生证。被告对于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是劳务伤害纠纷,但鉴定结论却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标准鉴定,我国鉴定标准有两种,人身损害与工伤,既然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所作鉴定应按人身损害标准做出,依据工伤标准做出的结论属于法律依据错误,人身损害赔偿鉴定标准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存在着等级鉴定的实质差异,工伤的标准远远高于人身损害标准,该两份鉴定既不合法,鉴定标准也不合理,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对于曹县孙老家镇仝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明证实***的母亲周桂华常年有病,失去劳动能力,因是否失去劳动能力系由劳动部门依照相应标准,依照法定程序做出鉴定,村委会的证明无法达到周桂华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效力,对于仝海浩的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仝爱国、周桂华、***、周秀花、仝海浩、仝浩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通过此份证据也能够证实上述人员均居住于山东省曹县孙老家镇仝店村,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残疾赔偿金为146672.40元(17461.00元/年×20年×42%)。因原告母亲至原告订残时未年满55周岁,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由相关鉴定部门予以确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仝海浩的被抚养人年限原告主张计算12年、女儿仝浩冉的被抚养人年限原告主张计算16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可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808.00元计算。故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3551.04元(27236.16元+36314.88元)。
7、原告主张交通费1135.00元,并提供交通费单据,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张鉴定费3840.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及检测费单据。被告对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单据无异议。对于精神鉴定费发票,加盖的公章不清,无法辨认具体的鉴定机构,且公章能辨认出的字迹与鉴定机构山东安康的名称不符,该鉴定所依据的标准适用错误,不能在本案中用于裁判的依据,对该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该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依法酌定为5000.00元。
10、原告主张住宿费3400.00元,提供收款收据三份。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三张,非正规发票,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住宿费发票,无法核实其提供收据的真实性,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1、原告主张财产损失88.50元,提供复印费单据及收款收据、药店购药凭证。被告对于胶南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复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春天之星健康广场购药凭条4张,因非正式发票,是否真实发生无法核实,购买U盘收据,票据形式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另外其用途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复印费并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购买U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药店购药凭条并无出售单位公章,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307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00元、营养费2280.00元、误工费48453.00元、护理费1026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10223.44元、交通费1135.00元、鉴定费38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366549.26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笔录材料,可以证实原告系受雇于被告***,因其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此,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其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润泽劳务公司将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其应当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润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第一承包人,其与被告润泽劳务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润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具备承包资质的润泽劳务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其对原告的受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66549.26元,扣除其已经赔偿的58077.82元,尚应赔偿原告308471.4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8471.44元;
二、被告唐山市润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63.00元,公告费900.00元,由原告负担4736.00元,被告***负担6827.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唐山市润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
审 判 长  李宝超
人民陪审员  程善林
人民陪审员  李明贵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