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05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05民初78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多年的承揽关系,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组织人员多次为被告制作、安装设备。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原告报酬127211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5月份,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设备,工作成果完成后,同年8月25日,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核算人员****签字确认,原告***的报酬合计人民币481979.5元。2、2011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设备,工作成果完成后,2013年1月16日,经双方确认,原告***的报酬961444元。3、2012年7月份,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设备,工作成果完成后,2015年5月17日,经双方确认,原告***的报酬1326917元。4、2014年7月份,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设备,工作成果完成后,2015年4月9日,经双方确认,原告***的报酬572716元。5、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原告多次为被告制作安装零星设备,工作成果完成后,被告应付原告报酬335064元。以上报酬共计3678210.5元,被告已付2406000元,尚欠1272120.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报酬人民币1272120.5元。
被告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的承揽关系是存在的,但是加工承揽总额是3343056.5元,被告已经支付3219654元,尚欠123402.5元,另外原告方已给被告开具发票100万元,尚欠2343056.5元金额的发票没有开具。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设备等。2011年8月25日,被告审核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在***瑞丰1#、2#烧结机改装工程决算上签字确认共产生费用481979.5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在唐荣1080m3高炉工程***队工程量结算表确认该工程量审核金额为961444元。2015年4月9日,被告在唐山东华二期1580m3高炉工程区域综合管网结算表确认该工程量审核金额为479348元。2015年4月9日,被告在唐山东华余热发电蒸汽管道***队结算表确认该工程量审核金额为93368元。2015年5月17日,被告在鑫达4*1080m3高炉上料系统通廊钢结构及设备安装***队工程量结算表确认该工程量审核金额为1326917元。上述工程量金额共计3343056.5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406000元,尚欠原告937056.5元。
另查明,结算表上载明的***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结算表、施工合同、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报酬937056.5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上述报酬款。原告诉请的为被告制作安装零星设备,被告欠付原告报酬335064元,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瑞丰1#、2#烧结机改装工程决算表(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根据被告答辩的加工承揽总额为3343056.5元,能够确认该决算表中决算金额481979.5元的真实性。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3219654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报酬93705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8125元,由被告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585元,由原告***负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闫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