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冀0227民初1637号
原告迁西县汇恒石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恒公司)与被告***、唐山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汇恒公司主张被告***住址为唐山市丰润区,但经本院送达以“原写地址不详、电话非本人”被退回,且原告未提供新的送达地址,导致法律文书未被实际送达。原告汇恒公司提交201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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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作为甲方、原告汇恒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沙渣供货合同,双方争议解决有“向甲方所在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另,被告顺华公司否定与原告汇恒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与被告***有混凝土加工合作协议。故本院对本案争议不具有管辖权,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迁西县汇恒石粉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境
书记员 杨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