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05民初480号
原告:唐山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唐山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唐山市。
被告:***,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唐山市。
被告:***,男,195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被告:***,男,195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原告唐山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被告***介绍,口头协商由原告供应***建造别墅的全部混凝土。原告与***商量的供货数量及质量,价格为C30混凝土带泵送每立方米260元冬施费、抗渗混凝土另外加价15元,其他标号混凝土另行加减价,供货质量要合格。工程进行到地平时付清已供货款,主体完工后付清全部货款。2013年12月工程进行到地平时,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停止供货。被告***已实际接收混凝土1327立方米并给付原告9万元货款,收货人均系***工人,***接收了原告的水泥,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尚欠货款292145元。至于***与***是何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现原告索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2145元及自2013年12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4326元,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唐山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三被告均未签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30日由***雇佣的工人***、***、毛子强签字的原告供货单共114份。原告称2013年11月份***找到原告为***所承包的工程供应混凝土,被告***已实际接收混凝土1327立方米,原告与***商量的供货数量及质量,***也给过原告9万元货款,收货人均是***雇佣的工人,***接收了原告的货物,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尚欠货款292145元。现原告索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2145元及自2013年12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间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43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唐山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单复印件114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由***雇佣的工人***、***、毛子强签收的供货单,该货物为***所承包的工程所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货款292145元。被告***是***雇佣的工人其只是签收了货物并未实际使用,故被告***无给付原告货款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请求***给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具体的给付货款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自2013年12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间日止的利息343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92145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2元,减半收取为2841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