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23民初3066号
原告:台州***道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065628245X,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三合镇峇酋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万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6012211169,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新华大街小楼二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万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照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山万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台州***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49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以894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3年7月10日为77789.18元)。2、由被告唐山万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含本案的保全申请费)。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949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以694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3年7月10日为10470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唐山万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台州***道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整体道口板橡胶铺面,双方于2019年6月、2020年8月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9月开始陆续向被告供货。原告按销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唐山万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陆续付款。期间,原告向被告购买物品价值56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56000元,予以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94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因被告拖欠货款之行为,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迫于无奈,为维护合法权益,只能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变更诉请后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对原告违约金计算方法有异议。1、依据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付原告694900元,双方2020年签订的合同实际价款为589000元,2019年欠付金额为105900元。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回款明细表,2019年货款已基本履行完毕,在原告已接收货款后,再次以付款时间节点为依据分段主张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2、2020年合同约定价款并非最终价款,合同价款采取据实结算,在此情形下,付款金额与合同约定的金额及比例不再一致,结合原告接收价款行为,应认定合同双方以实际交易行为变更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根据合同约定及发货清单最后一笔签收日期,全部价款支付条件成就时间为一年质保期满即2022年6月16日起。所以,原告主张2020年合同价款分段计算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按照1.5LPR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虽规定了买卖合同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时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但该计算标准系幅度范围。即法院应在查明原告实际损失的基础上,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合同预期利益等相关因素,确定违约金的调整幅度。被告认为应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理由如下:1、调整违约金与原告损失相适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欠付货款,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在此情况下,违约金应更多体现为补偿性,而不是惩罚性,如此才能更加体现公平原则。2、调整违约金与被告履约情况、违约程度相适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发票可知,其共计开具了301万发票经双方对账后,最终欠款金额为69万余元,欠付货款金额仅占总货款的20%左右,被告已经履行了大部分价款给付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3年1月18日,至原告起诉时,间隔时间仅为6个月左右,欠款时间并非过于久远,违约程度较轻。3、调整违约金与当事人过错相适应鉴于商事交易的特性,商事主体对于迟延付款理应具有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及合同履约风险的承担能力,这本身就是市场潜在的交易风险。根据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被告自合同签订至诉前,一直在不间断付款,被告并非主观恶意违约,在签收货物后迟迟拒付合同价款。且合同签订、履行及付款期间恰逢三年疫情,因诸多项目停工,导致被告业主方迟迟无法付款,致使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也是导致被告仍欠付部分尾款的原因之一。4、被告在应诉后有积极解决案涉争议的态度收到起诉状后,被告便与原告沟通,协商解决问题,进行对账以确认欠付金额,原告在2023年7月25日提交的变更诉请中也对此予以了认可,遗漏的20万元是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对账过程中发现的。被告积极应诉,并无恶意继续拖欠的主观故意。同时,根据被告回款记录可知,双方共计10笔回款中,9笔是电子银行承兑,且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为现汇或承兑。诉前调解中,被告已同意以一次性现汇方式支付全部欠款及诉讼费用,已提出了较有诚意的解决方案,但原告对此仍不接受。对此被告认为,守约方作为权利人也存在未采取积极措施来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从而扩大损失的行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9年6月、2020年8月10日分别签订两份《整体道口板橡胶铺面销售合同》(以下简称2019年合同、2020年合同),2019年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整体道口板橡胶铺面产品。.。.。合同总金额3880000元。.。.。.1、合同签订后付300000元(叁拾万元整),2020年春节前付至到货款的50%,货到安装好一年内付到95%,剩下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甲方应通过银行转账或承兑方式付款”。2020年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整体道口板橡胶铺面产品。.。.。.合同总金额846300元。.。.。.1、合同签订后付100000元(壹拾万元整),货到安装好后3个月内付到95%,剩下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甲方应通过银行转账或承兑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陆续付款。按照2019年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春节即1月25日前支付534750元,被告实际支付500000元;被告应于2021年8月1日前支付1921100元。后被告于20220年8月21日支付200000元,于2020年11月11日支付500000元,于2021年4月7日支付200000元,于2021年10月8日支付100000元,于2022年5月19日支付120800元,于2022年11月1日支付38400元,于2023年1月18日支付400000元。期间,原告向被告购买物品价值56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予以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949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整体道口板橡胶铺面销售合同》二份、《发货清单》十一份、发票十六份、《应收账款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整体道口板橡胶铺面,双方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694900元货款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根据两份合同约定,按照付款节点分段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照2019年合同约定,被告应付货款时间为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534750元、于2021年8月1日前再支付1921100元。原告自愿认可2020年1月25日前货款被告支付完毕,但被告截至2021年8月1日仅再支付1100000元,后逾期至2023年1月8日共计再支付了659200元,截至诉讼前剩余161900元货款未付。被告辩称2019年合同基本履行完毕,故不应当分段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但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且原告接受货款时亦未明确放弃利息主张,故被告应当按照2019年合同约定按照付款节点分段支付逾期利息。按照2020年合同约定,被告应付货款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21年6月15日前支付579000元,但被告截至诉讼前均未付货款,合计589000元未付。被告辩称双方以实际交易行为变更了货款支付方式,故货款支付条件成就时间为2022年6月16日。本院认为,首先,2020年合同的发货方式和2019年合同相似,均为分批发货,并未约定自最后一批货安装完毕之日起算付款期限;其次,2020年合同亦明确约定“货到安装好后3个月内付到95%,剩下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每批货安装好后的3个月内付至95%。故被告应当按照2020年合同约定按照付款节点分段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综上,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付款进度以及过错程度,酌定应当以LPR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截至2023年7月1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合计90744元,2023年7月1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694900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申请费损失5000元,属必要诉讼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山万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道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949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至2023年7月10日利息损失合计90744元;2023年7月11日起利息损失以694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唐山万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道科技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损失5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75元,由被告唐山万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53元,原告台州***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