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823民初3186号
原告:承德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未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承德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未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承德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2016年3月20日原被告所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2016年10月18日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依法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建设平泉县四合阳光城园林景观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工期为一期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6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二期另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00万元;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工期内通过竣工验收的,逾期超过3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全部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
由于被告施工进度缓慢,迟迟不能按期完工。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依然没有完成全部工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己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人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承德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承德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宋跃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