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业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业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0203行初1号
原告唐山业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河北4号。
法定代表人孟繁颖,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丽娟,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男,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马洁,女,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秦大勇,男,汉族,1974年4月19日生,住滦州市。
法定代理人吴艳玲,女,1973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滦州市,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高全振,男,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颖,女,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唐山业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30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丽娟,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公惟波、马洁,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吴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全振、周颖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3月11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丽娟,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公惟波、马洁,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吴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30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称:秦大勇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颅脑损伤,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及左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双侧颞顶部头皮血肿,胸外伤,左侧气胸,双肺损伤,左膝外伤,软组织损伤,颅内多发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左胫骨平台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鼻漏,颅内积气,需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原告唐山业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采信偏差,法律适用错误,第三人所遭受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系原告雇佣工人,从事信号塔机房维护工作。2017年3月11日19时50分,第三人秦大勇在205国道车行道内停留发生交通肇事,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汽车撞伤,第三人系在旷工情况下发生交通肇事,与履行工作职务没有任何关系。事故发生当日,按照公司管理制度,值夜班人员上班时间为晚18时至早8时,就餐时间为18时至18时三十分,因故不能值班者应提前向领导请示调换班或请假,未请假者视为旷工。第三人应在18时到岗就餐,但其并未依照公司规定上班,也未向领导请示请假,属于旷工行为,其在旷工期间发生交通肇事,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30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唐山业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公司夜班管理制度,证明:事发当日,第三人应在晚六点到岗,在晚六点至六点三十分就餐,但其并未到岗,也未向单位领导请假,单位视其当日旷工;2、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在滦县从事机房维护工作,事发当日并未上班,属于旷工;3、故障告警表,证明:第三人3月11日上晚班时在滦县高铁信号塔发生一级警报以及多个三级、二级警报,依照公司规定,第三人应在夜班期间进行维修、维护工作,其中一级警报自下午3点22分开始,至晚7点57其都无人维修,第三人旷工于晚7点50分发生交通事故,其损失应由肇事对方负责。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30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明:伤亡职工申请人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身份情况;3、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秦大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秦大勇人身损害后果;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简图,证明:秦大勇人身损害过程;6、证人证言(刘翾、王某),证明:秦大勇因工受伤;7、用人单位举证材料,证明:用人单位的举证情况;8、工伤调查笔录,证明:秦大勇因工受伤;9、工伤认定申请书;10、工伤认定申请表;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证据9-13证明:程序合法;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秦大勇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依据提出质证意见,原告称:对证据1-5无异议,证据4当事人的陈述并未说明是在上班期间,而是说在步行时发生交通事故。对证据6有异议,两位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原告质证,因其未出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原告了解两位证人都已撤回各自所作的证言。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证据6。证据9工伤认定申请书中第三人陈述其在原告处从事维护机电设备及发电工作,而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生产运输工人,说明被告并未认真核实本案。对证据9-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并未认真核实第三人所从事工种,且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第三人并非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地点从事收尾性工作发生的意外伤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程序性手续外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提出质证意见,第三人称:对证据1-5无异议,关于证据6,证人可能因受到某种压力提出撤回证言,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之前的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于2018年5月2日重新出具证人证言,证实其与第三人系同事关系,平时由公司指派工作,事故当日,两人在单位值班。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工伤认定阶段已经进行举证,并非在行政诉讼中发生的新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在证明中称第三人从事机房维护工作,24小时值班,该工作性质并无准确和规律的就餐时间,从道路交通事故路线图上可以看出,第三人就餐地点与值班办事处仅隔一条马路,其于步行就餐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第三人称:原告处并未提供饮食,第三人只能就近就餐,其就餐地点是距离工作地点最近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工伤阶段第三人并未接触,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及故障报警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事故报警记录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该证据无法证明与第三人有直接关联性,也无法证明第三人存在旷工行为。对夜班管理制度的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夜班规章制度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已经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程序性规定,该制度也无第三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第三人存在旷工行为,不能反映第三人真实的工作状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院认为被告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秦大勇系原告唐山业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从事信号塔机房维护工作。2017年3月11日19时50分,第三人步行外出吃饭,返回单位途中被一辆轿车撞倒受伤,经滦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及左顶骨骨折,颅底骨折,鼻漏,颅内积气,双侧颞顶部头皮血肿,胸外伤,左侧气胸,双肺损伤,左膝外伤,软组织损伤。经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为:颅内多发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左胫骨平台骨折。2018年3月5日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滦劳人仲案【2018】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向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30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颅脑损伤,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及左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双侧颞顶部头皮血肿,胸外伤,左侧气胸,双肺损伤,左膝外伤,软组织损伤,颅内多发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左胫骨平台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鼻漏,颅内积气,需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秦大勇系原告处职工,从事信号塔机房维护工作,因工作性质的特殊性,且单位并未提供食堂,第三人并无固定就餐时间。2017年3月11日19时50分,第三人外出就餐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30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第三人秦大勇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张 弛
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