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终1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
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胜,河北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河北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业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北路***号1门***号。
法定代表人:孟繁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业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5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因燕赵司法鉴定中心未收到被上诉人预付的鉴定人出庭费,故鉴定人员未出庭,鉴定人未出庭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燕赵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存在依法不应当被采纳的法定情形,且未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3.燕赵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应在二审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4.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对涉案的合车辆理车损项目进行价格鉴定,一审法院不予理睬系程序错误;5.河北保中保险公估公司的鉴定结果存在严重问题,不应当采信;6.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燕赵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出庭,故一审法院不应当同意鉴定人出庭的要求,更不应以鉴定人未出庭为由不采纳司法鉴定意见。
业辰公司答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业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暂定5000元(准确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业辰公司为事故车辆×××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408710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1日0时至2018年2月10日24时。2017年8月16日13时55分,***驾驶原告唐山业辰公司所有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唐山市裕华道过程中,因天降暴雨造成车辆水淹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拨打被告报险电话,被告到场进行查勘。经原告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参加了对事故车辆的共同定损,2018年8月13日,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结论为:该车修复费用需要1432500元以上,超过保险单上该车最高限额价值1408710元,应按推定全损处理,故该车实际损失金额为140871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112696.8元。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委托,2018年10月30日,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小型轿车涉水事故造成了发动机熄火,造成的损失涉及发动机的空气滤清器、三元催化转换器、驾驶员侧地毯。根据车辆维修工艺,建议对发动机进行排水操作,对发动机进行二级维护保养,更换空气滤清器、机油滤清器、机油,清洁烘干火花塞,清洁烘干节气门体,更换三元催化转换器,清洁驾驶员侧地毯,驾驶室内除异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证咨询服务和其他鉴证服务费用5万元。2018年11月18日,原告对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书,内容为:被告申请委托项目的是对定损项目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而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均是对损失部件的维修意见进行的鉴定,超越鉴定资质和委托内容;河北保中保险公估公司在2018年8月13日出具了公估报告可供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但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在2018年10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根本没有针对定损项目出具逐一意见,仅仅对涉水发动机熄火进行认定,那么视为在接受委托后对其他项目的认可;该鉴定意见认定事故当天水位高度为30CM,与其认定的高40CM的驾驶室和高70CM的发动机进水的情况严重不符,上述部件水淹生锈受损的事实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现场最高水位30CM的结论等。同日,原告申请通知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为查明案情,该院依法向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送达出庭通知书,通知鉴定人员于2018年12月12日14时开庭审理时出庭作证,但被通知人员以“请贵院于2018年12月9日前协调出庭申请方交纳出庭费(1、差旅费500元/人;2、专家误工费3500元/人)至我中心,待费用汇至我中心后,我中心即与贵院协商出庭质证事宜、商定出庭时间”为由未到庭。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鉴定异议书、鉴定人员出庭申请、出庭回复函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车辆遇暴雨水淹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也到现场查勘。故本案中×××号机动车因水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408710元,因车损公估报告系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公估公司作出,被告保险公司也派员参与定损,程序合法,且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的主张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公估费112696.8元是原告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支付的合理费用,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521406.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408710元内承担。基于公平原则,原告业辰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应就因推定全损后的残值价值进行协商处理,若协商不成,原告同意将车辆残值给付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支付5万元鉴定费应参照诉讼费承担方式由双方按比例承担的主张,因出具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在法院指定的开庭时间未出庭作证,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业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1408710元、公估费112696.8元,合计1521406.8元中的1408710元;二、驳回原告唐山业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9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虽主张车辆损失过高,因被上诉人业辰公司的车辆损失系经法院委托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且被上诉人业辰公司同意将涉案车辆残值给付保险公司,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宝聚
审判员 杜 娟
审判员 贾慧贤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昕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