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05民初790号
原告:唐山亿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悦翔里荣泰园小区201楼5-101。
法定代表人:孙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福明,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出生,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唐山亿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诚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梁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4395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439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模板施工劳务协议》,约定原告将河联工房(开平东出口)片区危改还迁住宅项目派出所项目的结构图纸内的模板施工分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承包范围内清包工、包辅助材料。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原告不定时向被告支付进度款。2015年6月27日,工程完工,经原、被告双方验收,确认工程价款共计229442元。原告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2月5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92400元。2016年6月1日,被告雇佣的工人因被告拖欠工资,上访至唐山市人大北街唐山市信访办,经政府部门协调,原告向被告雇佣的工人垫付工人工资81000元,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承担,冲抵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7042元,原告仍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43958元。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拖欠工人工资,造成信访事件,经政府部门协调,原告在冲抵欠付被告的工程款后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43958元,被告应将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偿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模板施工劳务协议》,载明:“甲方将唐山市开平区东出口河联工房项目派出所模板的劳务承包给乙方。工程名称:河联工房(开平东出口)片区危改还迁住宅项目派出所;工程地点:河北省唐山市××区东出口;承包方式和结算方式:承包范围内包清工、包辅助材料……付款方式:乙方施工人员进场,甲方不支付各项费用,按月进度报量,每月25日为节点,乙方所完成工程部位由甲方技术人员确定,在总包包款的情况下,次月15日拨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80%,主体认证完毕后15个工作日拨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期限1年,1年后无息返还。”2015年5月12日,被告为原告手写字条一份,载明:“今从明明手拿400元给份号看病。”2015年5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支领条》,载明:“今支领派出所木工工程款1万元。”2015年6月27日,工程完成,原、被告在2张《完工证》上签字确认,工程款共计229442.8元。2015年6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支现金100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支款条》,载明:“今支领唐山开平区东出口河联工房派出所木工工程款3000元。”2015年6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5年6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支款条》,载明:“今支领唐山市东出口河联工房项目二标段派出所木工工程款5000元。”2015年7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河联工房派出所木工人工费5万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孙玉龙(原告法定代表人)开平工地河联工房派出所木工人工工资3万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00元。”2015年10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支领条》,载明:“今支人民币1000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孙玉龙开平工地派出所木工人工费2万元。2015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款1000元。2016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万元。以上共计192400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出具《完工证》一张,载明“唐山市东出口联合(河联)工房,派出所工地亿城(诚)劳务公司,孙玉龙工地,枝模欠石群木工组,人工费81000元所有人工费。”石群在该《完工证》证明人处签字捺印。因被告未支付上述工人工资,原告将8.1万元工资代被告支付给石群带领的11个木工工人。
上述事实有模板施工劳务协议、完工证、银行转账记录、借条、收据、借条、支领条、支款条、证明、保证书、工资发放表、月份考勤表、委托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模板施工劳务协议,将唐山市开平区东出口河联工房派出所模板项目承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原告应给付的工程款为229442.8元,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成后,被告分数次向原告支领192400元,故原告还应向被告给付工程款37042.8元。施工时,被告组织石群等木工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尚欠石群等11个木工工资8.1万元,经人协调,原告将上述8.1万元工资代被告支付给石群等木工。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由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与工程款冲抵后的43958元,本院支持被告给付原告43957.2元(81000元-37042.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以439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以4395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以4395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亿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43957.2元,及以4395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以4395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山亿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元,保全费4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立荣
人民陪审员 薛小峰
人民陪审员 方 丹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业
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