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亿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与****居实业有限公司、**市古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亿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4民初31号

原告:***,女,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文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慧杰。

被告:**市古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志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明奎。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云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线金涛。

被告:**亿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玉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明媛,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市古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盛物业)、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亿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辉、被告****居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慧杰、被告**市古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明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线金涛、**亿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明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2219.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1日,原告行走至古冶区XXX,因路中间的井盖不牢固,且没有安全警示语,导致原告跌入井中并被侧翻的井盖砸伤,原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经**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10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076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5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82219.95元。被告**居、古盛物业作为古冶区范各庄七七楼25楼1单元门口井盖的管理人,因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原告受伤。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开庭过程中补充: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古盛物业辩称,原告诉答辩人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一、2018年8月与建工签订了《**市“三供一业”古冶区开滦职工家属区供水、供热、物业设施分离移交项目、古冶区吕家坨南小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古冶区2018年城市厕所改造工程设计施工(EPC)总承包》合同,原告受伤的范各庄七七楼25楼1单元附近井盖为建工按照改造工程要求安装,该工程尚未验收,也未过质保期,因此工程产生的安全责任应由建工承担。二、被答辩人于2018年5月与**居签订了《开滦集团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特许经营协议》,按照协议第1.4项特许经营方式“甲方将政府赋予其的权利及义务(包括“三供一业”维修改造、物业管理收费、人员管理、资产经营权限)整体委托给乙方,其中“三供一业”维修改造项目的招标主体为甲方,乙方负责帮助甲方组织实施。在特许经营期间,甲乙双方不得将本项目授予第三方或无故终止特许经营权,但本协议规定的特许经营权终止和撤销除外”和第2.1条物业管理“乙方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保洁、绿化、供水、供暖维修及“三供一业”项目改造等专项服务”之约定,甲方已将原开滦职工家属区(包含范各庄小区)的物业职能整体授权给**居。因此,原告诉被答辩人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讼。

被告**居辩称,2018年5月我公司与古盛公司签订了协议,并于2018年9月实际接手业务,截止到现在管理期间内原告并未找到我公司协商此问题,我们不知道这个情况。古盛物业按照区政府的授权,实施三供一业改造,该工程已经承包给河北建工,该工程尚未验收,在此期间的责任应当由河北建工承担,而不是古盛。原告属于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使存在侵权事实,原告也应承担大部分责任。

被告建工辩称,一、我方被追加被告主体不适格,亿诚为***受伤实际施工单位,根据我方提供的合同及相关协议,根据合同及协议内容由此造成甲方或他人财产人身损害、被处罚乙方应负赔偿责任。二、原告受伤之后未与我方取得任何联系,本案重点原告受伤时属地是否正常施工如能够证明,责任由亿诚全部承担,如不能证明举证,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属前物业井盖维修不当造成,应当由前物业承担赔偿。三、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最后一次出院记录至我单位收到民事诉状已超过一年,法院应根据事实及法律要求公平处理。四、原告出示的鉴定报告未通知我方进行现场抽号,不予认可。即使原告行为属于施工所致,由于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亿诚辩称,第一、答辩人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主体,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答辩人不是井盖的管理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述其因路中间井盖不牢固,其跌入井中并被侧翻的井盖砸伤。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其他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并非原告***受伤区域井盖的管理人,小区公共区域公共设施的管理责任应由小区物业承担,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事故当天,原告***受伤区域并未开始施工,答辩人并未因施工行为给行人造成危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在2019年4月21日从事的是七七楼等楼户内暖气、给水管道改造,八五楼外网污水管道挖掘等劳务作业。原告***陈述其是在七七楼25楼1单元门口附近受伤,该区域在原告***受伤时并未开始施工。3、案外人河北跃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答辩人的仅为施工内容中劳务作业部分,且依据答辩人与案外人河北跃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的约定,由甲方河北跃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负责,并对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用品定期检查和维护,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其安全有效。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在答辩人有过错,造成甲方河北跃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或甲方被处罚的情况下,答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所受伤害,并非答辩人造成。答辩人在诉争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诉请赔偿金额并非实际损失金额,具体赔偿金额需依法进行核定。1、原告***陈述其于2019年4月21日受伤,但二次住院病历显示入院时间为2019年4月25日20:44分,不能证明原告***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的损害结果与其主张的受伤害过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原告自身多处疾病,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与诉争损害无关联性。2、二次手术费并未实际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所以该费用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3、原告***在受伤时已经年满62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其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法其已经不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关系,其主张的误工费无任何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依法不应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的计算标准也超出法律规定,且无证据证明其合理性,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第三、原告***在诉争事故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侵权责任人的部分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时应注意井盖可能存在危险,但未尽到躲避的注意义务,由于受伤者自身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侵权责任人的部分责任。综上,答辩人并非诉争事故的赔偿义务主体,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并非共同侵权人,无共同侵权的合意,原告主张答辩人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古盛物业为本次事故发生的侧翻井盖所有人,与被告建工之间是三供一业承包与被承包的关系,建工与亿诚之间是总包商与下包商的分包关系,**居与古盛物业之间是管理协议的关系。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住院病历2份(第二医院、第三医院病历),证明2019年4月21日原告跌入南范七七楼25楼1单元附近,并被侧翻的井盖砸伤,送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及伤情。2019年4月25日出院后入住**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25天,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共1250元。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证明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40769.95元,其中还有受伤当天在范各庄医院治疗的费用。误工证明1份,原告平时在古冶区御仁堂药房打零工,月平均工资2000元,因此次事故误工180天,误工费为12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儿媳周爱秋护理,其在古冶区鸿利商店打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护理原告90天,护理费10500元。鉴定意见1份,原告的伤情经古冶区人民法院委托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4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做鉴定花费2200元,应由各被告承担。照片及光盘,证明原告跌入井中并被井盖砸伤的事实,井盖标有古盛物业的字样。被告古盛物业质证意见,照片,只有一张是翻着的,不能证明是哪个部位的,提供的其他照片都是施工之后的照片,应该不是受伤现场的实际情况,不能反映问题。被告**居质证意见,没有了。被告建工质证意见,照片只有1张是老井盖,这个井盖非古盛物业的,后期是施工完毕的照片,应该与实际不符,应属前物业所有。原告受伤之后在二医院具体时间为2019年4月21日19时,延误了一定最佳治疗时期,法医鉴定未通知我单位,其内有10000元二次手术费不认可。原告应提供合法的劳动合同等证明,对误工费不认可。被告亿诚质证意见,伙食费,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按50元计算一天的合理性,该费用超出了法律或审判中通常认定的标准,依法应予以核减。医药费,庭审过程中法庭核实原告治疗终结的时间,原告陈述与其举证诊疗记录均显示治疗终结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而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中有5张票据为2019年11月份,我公司认为该五份票据记录的医疗费用与本案的损害事实之间不具备关联性,不应得到支持。开滦总医院范各庄医院的医疗票据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诊疗记录作为辅助,对该份票据记录的花费与本案之间关联性不予认可。2019年5月15日**市第三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并无医院的收费专用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且依据原告提交的诊疗记录、费用明细、长期医嘱、病历首页记录的其他疾病,可以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每天多次注射胰岛素,原告有其他疾病,该疾病及治疗与本案主张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证明6个月误工损失但仅提交了一份药房的扣发工资证明,并未提交其银行流水等相应的证据,相互佐证其收入确实受到了实际的损失,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期间由周爱秋从事护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周爱秋是否因此受到了扣发工资10500元的相应损失,也需提供护理前后工资证明、银行流水等相互佐证,仅有鸿利商店的证明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关于鉴定,因该鉴定为法院委托,我公司对该份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营养费计算,被告有异议,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标准,同样超过了法定及日常审判标准,请依法予以核减,鉴定费用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非原告的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二次手术费并未实际发生,该损失也未实际发生,具体意见同答辩意见。照片可以证实我公司的主张,在原告受伤当时相关区域并未开始实际施工,该照片无任何管道或井盖开凿开挖的情况。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住院病历2份、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1份、鉴定费票据1张、照片及光盘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及周爱秋误工证明均未提交工资流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原告申请证人宋某出庭,证明本案原告,我不知道叫什么,当时她掉井盖里了。我出去扔垃圾,正好她一条腿在井盖里,老爷子拉着她出不来,我就也扶着她,帮着把她拉出来了,大概是下午2、3点。原告质证意见,证人可以清晰的描述原告掉到井中的事实,而且时间是在下午2、3点左右,井盖是正面朝上,三个井盖,这个井盖在中间位置,在之前井盖有石板挡着,证明这个井盖之前就有问题,有一段时间石板让汽车给推走了。这个井盖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古盛物业和**居质证意见,没有。被告建工质证意见,证人证言直接证明了当时施工现场的受伤情况,没有实际施工。因此作为古盛物业下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证人不能准确描述具体时间,当时按照原告提供证据原告受伤时附近有辆汽车,证人证词有所出入,依法对证言不予采纳。被告亿诚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亿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反证人证言证实当时原告所受伤区域并未施工,与原告提交的照片以及被告提交的施工日志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述事实。证人证明的事故发生时间与原告陈述时间,当时的光线等均不会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应承担部分的过错责任。根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古盛物业提交三供一业协议、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原告质证意见,建设施工合同是拆订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被告**居和建工质证意见,没意见。被告亿诚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根据被告古盛物业举证及与原告、被告**居、建工、亿诚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当庭予以确认并采信。4、被告亿诚提交证明4份。原告质证意见,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施工合同确切载明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日,结合日志实际开工时间为2019年4月7日,施工日志是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30日,原告受伤是2019年4月21日,正是被告施工期间,对于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依据最高院民诉法相关规定,单位出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出证人签名,而此证明没有。而证明中具体的单元没有,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古盛物业、**居、建工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根据被告亿诚举证及原告、被告古盛物业、**居、建工质证意见,本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日志、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4月21日下午行走至**市古冶区,被侧翻的井盖砸伤。先后在**市第二医院及**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即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076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0元/天*24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0384.2元(115.38元/天*90天),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酌定48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交工资流水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合计66594.15元。

本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古盛物业为侧翻井盖的管理人,但古盛物业于2018年5月16日与**居签订《开滦集团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特许经营协议》,服务范围为:在规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和地域范围内(包括林唐社区、范吕社区、赵马社区等区域,具体范围另附清单),**居对上述地域开滦家属区资产、设施进行经营、管理、维护;2018年8月31日与建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古盛物业为发包人,建工为承包人,工程内容为:**市“三供一业”古冶区开滦职工家属区供水、供热、物业设施分离移交项目、古冶区吕家坨南小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古冶区2018年城市厕所改造工程设计施工(EPC)总承包;建工于2019年5月1日与河北跃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工为承包人,河北跃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分包人,工程内容为:**市“三供一业”古冶区开滦职工家属区2019年供水、供热、物业设施分离移交项目(一标段);河北跃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5日与亿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河北跃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劳务作业发包人,亿诚为劳务作业承包人,分包工程内容为:**市“三供一业”古冶区开滦职工家属区2019年供水、供热、物业设施分离移交项目。但被告亿诚的施工日志中写明,亿诚于2019年4月7日即开始进行南范“三供一业”改造,即被告亿诚自2019年4月7日起对将原告***砸伤的侧翻井盖负有管理义务,故被告亿诚对于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设施本身即可能出现一定的安全隐患,原告***在此情形下仍未进行避让,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亿诚的责任。原告***对于损失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亿诚承担7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亿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6615.9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亿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计311元,由被告**亿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76元,由原告***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