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亿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与韩基国、**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702民初128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9月29日出生,现住阿拉山口市。

被告:韩基国,男,汉族,1972年7月8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67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唐山亿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北区悦翔里荣泰园小区201楼5-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幸福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袁斯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云天,新疆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工业园石化北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月乔,女,汉族,1995年2月22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乌鲁木齐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阿拉山口地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拉山口市综合保税区管委会二楼217室。

法定代表人:刘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龙,男,汉族,1976年2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址阿拉山口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韩基国、**、唐山亿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亿诚劳务公司),第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集团)、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新疆分公司)、阿拉山口地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生能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二十二冶集团委托代理人戴云天、第三人二十二冶新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月乔、第三人地生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基国、唐山亿诚劳务公司经2020年3月27日《人民法院报》公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阿拉山口地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了唐山亿诚劳务公司,唐山亿诚劳务公司于2016年7月又将外墙保温、内墙涂料及卫生间上下水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后,经与唐山亿诚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韩基国双方结算,劳务费合计103143元,施工后期唐山亿诚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000元,后经政府协商,阿拉山口地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000元,至今尚欠原告***60143元。该款经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一组证据材料:1.2016年11月金港公司支票签收表(转账)单和“地生能源二十二冶欠工人工资款”单,证明地生能源和二十二冶经过保税区调解,给原告打款18000元。2.有韩基国的签字结算清单1份(质证原件提交原件),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0143元。

第三人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这是地生能源、二十二冶欠工人工资款,但是这份证据既没有地生能源也没有二十二冶的签字和盖章,故此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份凭证签字人是韩基国,韩基国与二十二冶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或从属关系。

第三人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质证意见同二十二冶集团公司意见一致。

第三人地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同二十二冶集团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韩基国、**、唐山亿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在法律上无任何关系,二十二冶集团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讼主张的支付义务。

第三人二十二冶集团新疆分公司辩称意见同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一致。

第三人地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与地生能源没有直法律关系。

第三人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提交复印件)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亿城建筑劳务分包公司签订的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于2015年7月7日签订。合同约定,唐山亿诚劳务分包公司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合同约定劳务费价款为140万元。

第二组证据:2018年12月12日,第三人地生能源公司和第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及被告唐山亿诚公司签订的一份分包工程(预)结算书,对地生能源项目的劳务分包结算价为2051766元,有三方盖章确认。同日三方签订一份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单,竣工结算价为2051766元,同样有三方盖章签字确认(提交复印件)。

第三组证据:中国二十二冶集团自2015年9月8日至2020年4月14日已经向本案被告唐山亿诚劳务分包公司付款2076264.80元明细单(提交复印件)证实: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唐山亿诚建筑劳务公司、地生能源公司的互相之间的工程劳务合同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债权债务。

原告***质证意见:地生能源给我付过钱,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有监督支付人工工资的义务。

被告韩基国、**、唐山亿诚建筑劳务分包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庭审提供的一组证据,客观真实反映其系被告唐山亿诚劳务公司派遣劳务工从事第三人二十二冶集团、二十二冶新疆分公司承包第三人地生能源公司在阿拉山口市综合保税区LPG一期换装站项目工程的劳务等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关于第三人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庭审提供的一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第三人地生能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第三人二十二冶集团签订《协议书》,由第三人二十二冶集团公司负责承建第三人地生能源公司在阿拉山口市综合保税区LPG一期换装站项目工程,工程范围为设备基础、设备安装、罐体制安、事故水池、汽车装卸车区、泵房、空氮站、综合楼、变电室、值班室等建筑物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20日,工程价款暂定2000万元。第三人二十二冶新疆分公司具体负责工程项目的实施。第三人二十二冶新疆分公司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唐山亿诚劳务公司,被告唐山亿诚劳务公司派遣8组劳务队对工程进行施工。劳务队中原告***负责外墙保温、内墙涂料及卫生间上下水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经与唐山亿诚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韩基国结算,劳务费合计103143元,施工后期唐山亿诚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000元,后经政府协商,阿拉山口地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000元,至今尚欠原告***60143元。

另查明,本院在2018年间审理的(2018)新2702民初3号和(2018)新2702民初4号两案,原告宋朝光、李超民分别诉上述同样被告及第三人,案中反映因被告唐山亿诚劳务公司欠八名农民工(其中包括***)工资824164元没有支付,农民工以网上投诉的方式信访,2017年,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对农民工反映2016年综保区地生能源公司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二十二冶集团公司拖欠工人工资解决情况的信访事项予以答复,并形成处理意见。2016年12月19日,经原告等劳务组的民工,第三人二十二冶集团、地生能源公司协商,认可拖欠农民工劳务费824164元,其中包括***78143元。当时议定由第三人地生能源公司先行出资20万元、二十二冶集团解决剩余62万元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地生能源公司履行20万元,汇入指定的账户通过政府监督向原告***予以支付18000元,二十二冶集团未按政府处理意见履行。

本院认为,第三人地生能源公司与第三人二十二冶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三人二十二冶新疆分公司在具体负责工程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将工程劳务总包给被告唐山亿诚劳务公司,唐山亿诚劳务公司又分包与8组劳务队进行施工,上述行为均为自愿基础上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守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韩基国系被告唐山亿诚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管理人,二人在被告唐山亿诚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支持下从事民事活动,且唐山亿诚劳务系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公司授权项目负责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授权的法人机构承担。因此,原告***的劳务费60143元,应当由被告唐山亿诚劳务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关于第三人二十二冶集团、二十二冶新疆分公司、地生能源公司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鉴于二十二冶集团、二十二冶新疆分公司为地生能源公司建设项目的承包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庭审中第三人二十二冶集团提供的2016年12月19日的阿拉山口地生能源LPG一期工程劳务纠纷情况说明,承包人二十二冶集团、二十二冶新疆分公司已与分包人唐山亿诚劳务公司对工程价款、劳务费、材料款等结算清楚;原告***的劳务并未经第三人二十二冶集团、二十二冶新疆分公司、地生能源认可或追认,故第三人二十二冶集团、二十二冶新疆分公司、地生能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原告劳务费的支付责任。原告诉讼主张由被告唐山亿诚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亿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143元。

二、被告**、韩基国不承担原告***劳务费的支付责任。

三、第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阿拉山口地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原告***劳务费的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57元,公告送达费710元,合计2013.57元,由被告唐山亿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寅生

人民 陪 审员   尤秀莲

人民 陪 审员   沈 梅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