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82民初2798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沙河市,
被告方成钢,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被告***,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被告***,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被告沙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朋,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582107299006E。
地址:沙河市京广路525号。
原告***与被告方成钢等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成钢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2017年10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安装地暖、防盗门、卷闸门协议。约定西葛泉新民居1-2号楼安装地暖、防盗门、卷闸门工程,并约定了单价和付款方式。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完毕安装义务,总货款为:26万元。被告只支付一部分款项,拖欠款项208280元未付。2019年1月2日被告方成钢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2019年5月份付款,但是并没有按约履行。后经过原告再次款项,被告方成钢和***共同作为欠款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人民币208280元。之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0828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成钢等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沙河市西葛泉新民居项目部(甲方)签订《安装地暖、防盗门、卷闸门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西葛泉新民居1-2号楼安装地暖、防盗门、卷闸门承包给乙方带料加工、安装;并约定了单价和付款方式等。协议上甲方由方成钢签字,并加盖沙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葛泉新区项目部的印章。2019年1月2日,被告方成钢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欠原告地暖款于2019年5月前还清,如结不清,罚款贰万元,被告***在保证收上签字。201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在今年9月30日未结清,我愿承担用我在沙河市庭院抵顶,按市场价折顶。2019年6月5日,被告方成钢、***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今欠到***人民币贰拾万零捌仟贰佰捌拾元。被告方成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7月8日向原告转账付款30000元,原告认可,但主张其中有20000元是罚款。
上述认定事实有《安装地暖、防盗门、卷闸门协议书》、被告方成钢出具的并有被告***签名的保证书、***出具的书面保证函、被告方成钢、***出具的欠款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安装地暖、防盗门、卷闸门协议书》、保证书、欠款证明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安装地暖、防盗门、卷闸门协议书》上盖有沙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葛泉新区项目部的印章,因此沙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9年6月5日,被告方成钢、***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之后,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元,依据2019年1月2日被告方成钢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其中有20000元为罚款违约金,剩余的10000元应从欠款数额中扣除,因此被告应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982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成钢、***、***及沙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9829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2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掌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霍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