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82民初780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被告:沙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京广路5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107299006E。
法定代表人:高朋,该公司总经理。
***与沙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案于2021年3月9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沙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21)冀0582民初187号,要求一、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各项赔偿费用;二、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于2021年3月9日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21)冀0582民初780号,要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87.5元、护理费1922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34098.7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403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18016.25元。二案基于同一事实,互有牵连,诉讼请求完全对立,且沙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互为原、被告,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简化司法程序,节省司法资源,依法将后案并入前案,合并审理,沙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本诉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冀0582民初187号案件审理。
审判长 李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姚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