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沙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1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河市京广路525号。

法定代表人:高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民,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军,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利国,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沙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河市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利国、***、李海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0582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民、被上诉人李利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河市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无权变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安装协议。上诉人在2017年10月6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安装地暖、防盗门、卷闸门协议书》(以下简称安装协议书)。***仅仅是我公司临时工作人员,在签订合同前,受我公司指派寻找安装工程队,***就找到自己的朋友李利国履行该安装项目。2019年初,***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多次找上诉人结算,但因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不符合付款条件,上诉人没有达到***的目的,他就离职不干了。现被上诉人拿出***、***、李海军等人的欠条等文件作为证据,该证据在法律上应属于变更安装协议书的证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其私自签订的文件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二、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未达到付款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地暖、防盗门、卷闸门三项全部安装好之后,付工程款的50%经试用两个月后无大问题,将余款50%全部付给乙方”。被上诉人至今仍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具体包括车库的45个门锁没有安装、卷帘门厚度也偷工减料,没有达到国家标准,防盗门没有安装。现合同已经进行了2年多,远远超过履行合同的合理期间,导致上诉人整体工程无法如期完工、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等人并未取得上诉人的授权,无权在没有经过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被上诉人变更安装协议书。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据此,上诉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上诉,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利国答辩称,沙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答辩。

李海军未答辩。

***未答辩。

李利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0828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6日,原告李利国(乙方)与被告的沙河市西葛泉新民居项目部(甲方)签订《安装地暖、防盗门、卷闸门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西葛泉新民居12号楼安装地暖、防盗门、卷闸门承包给乙方带料加工、安装;并约定了单价和付款方式等。协议上甲方由***签字,并加盖沙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葛泉新区项目部的印章。2019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欠原告地暖款于2019年5月前还清,如结不清,罚款贰万元,被告李海军在保证书上签字。2019年4月30日、被告李海军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在今年9月30日未结清,我愿承担用我在沙河市庭院抵项,按市场价折顶。2019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今欠到李利国人民币贰拾万零捌仟贰佰捌拾元。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7月8日向原告转账付款30000元,原告认可,但主张其中有20000元是罚款。上述认定事实有《安装地暖、防盗门、卷闸门协议书》被告***出具的并有被告李海军签名的保证书、李海军出具的书面保证函、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安装地暖、防盗门、卷闸门协议书》保证书、欠款证明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安装地暖、防盗门、卷闸门协议书》上盖有沙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葛泉新区项目部的印章,因此沙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9年6月5日,被告***、由增军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之后,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元,依据2019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其中有20000元为罚款违约金,剩余的10000元应从欠款数额中扣除,因此被告应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982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海军、***及沙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利国工程款19829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代表上诉人与李利国签订的《安装地暖、防盗门、卷闸门协议书》,上诉人亦认可沙河市西葛泉新民居项目是其公司承建,被上诉人李利国有理由相信***为其出具的欠条、保证书等系代表上诉人与其签订,上诉人主张***、***无权变更所签订的安装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李利国是否完成安装义务,上诉人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为李利国出具了欠条,且涉案工程上诉人及李利国军均认可已经入住,有***等为李利国出具涉案工程总价款的欠条,能够说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上诉人达到了付款的条件。上诉人主张涉案的工程量总价款为16.2万元,因为没有全部完工,达不到付款条件和不应承担违约金和利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沙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4元,由上诉人沙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信深谦

审判员  张庆格

审判员  张志春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邱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