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503民初4139号 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守敬南路275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沙河市。 被告:**,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沙河市。 被告:高朋,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沙河市。 被告:***,男,199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沙河市。 被告:乔芍,女,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沙河市。 被告:沙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沙河市京广南路525号。 法定代表人:高朋,该公司经理。 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高朋、***、乔芍、沙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朋、***、乔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11122.92元,并自2022年7月20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沙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抵押人***名下的位于沙河市源瑞玻璃有限公司住宅楼2-1-201、储藏间05等2处(冀(2021)沙河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未能清偿的全部债务范围内(包括全部本金、利息、罚息等)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抵押人***名下的位于沙河市源瑞玻璃有限公司住宅楼2-1-401、储藏间10等2处(冀(2021)沙河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未能清偿的全部债务范围内(包括全部本金、利息、罚息等)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保全费)均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高朋、***、乔芍及沙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WD880162019120006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98万元,年利率12%,2022年7月16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各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沙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为抵押人。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上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三十四条的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乔芍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高朋、沙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借贷的事实和诉请的本金利息情况属实,要求还款先从借款人处扣款,不够的从自己公司账上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6日,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高朋、***、乔芍与原告签订了WD880262021070002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98万元,期限12个月至2022年7月16日;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还款)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沙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该合同同时约定送达方式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就其名下的位于沙河市源瑞玻璃有限公司住宅楼2-1-201、储藏间05(冀(2021)沙河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和抵押人***就其名下的位于沙河市源瑞玻璃有限公司住宅楼2-1-402、储藏间10(冀(2021)沙河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于2021年7月16日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上述房产对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21年7月16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高朋、***、乔芍未依约偿还本息,截止到2022年7月1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8万元,利息11,122.92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邢台银行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截止到2022年7月1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8万元,利息11,122.92元至今未付清,其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之后的利息、罚息应当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为担保债务履行,抵押人***就其名下的位于沙河市源瑞玻璃有限公司住宅楼2-1-201、储藏间05(权证号:沙房权证市区字第2××6号)和抵押人***就其名下的位于沙河市源瑞玻璃有限公司住宅楼2-1-402、储藏间10(权证号:沙房权证市区字第2×**)于2021年7月16日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上述房产对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记时设立。如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邢台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未能清偿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于2025年7月16日届满,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高朋主张先从借款人处扣款剩余部分由其公司承担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原告诉请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高朋、***、乔芍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乔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朋、***、乔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11,122.92元,并自2022年7月20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罚息年利率18%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沙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贷款的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对抵押人***就其名下的位于沙河市源瑞玻璃有限公司住宅楼2-1-201、储藏间05(不动产权证号:沙房权证市区字第2××6号)和抵押人***就其名下的位于沙河市源瑞玻璃有限公司住宅楼2-1-402、储藏间10(不动产权证号:沙房房权证市区字第2×**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1元,减半收取计6855.5元、保全费5000元由***、**、高朋、***、乔芍负担,被告沙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缴纳责任。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并通知案件承办人(收款单位: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邢台银行钢铁支行,行号:313131000049,账号:8812********),逾期未予缴纳,将依法移送执行向当事人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