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沙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582民初273号
原告:上海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沙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河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沙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原告上海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计323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