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503民初4817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被告:***,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被告:***,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被告:邢台市信都区羊范镇羊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邢台市信都区羊范镇羊范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主任。
被告:沙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北省沙河市京广路5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邢台市信都区羊范镇羊范村村民委员会、沙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邢台市信都区羊范镇羊范村村民委员会、沙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计283元,由***负担。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