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13262号
原告:北京长虹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瀛瑞街2号-1。
法定代表人:刘维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县世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县光明路富兴小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长虹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开关公司)与被告唐县世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虹开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虹开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世杰公司支付货款14999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4日,长虹开关公司与世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长虹开关公司向世杰公司供应配电箱,合同总价为249995元。合同签订后,长虹开关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世杰公司至今尚欠货款149995元。
世杰公司未作答辩。
长虹开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世杰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对长虹开关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4日,长虹开关公司(出卖人)与世杰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长虹开关公司向世杰公司提供配电箱(包括北京明发广场南区住宅11号楼52个表箱、8号楼53个表箱、13号楼52个表箱、商业及1号地下室表柜3个及售电系统);货款合计249995元;电话通知送货;出卖人免费运输;合同签订完,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当于货款总额的20%的货款,作为预付款;箱体、设备成套分批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分批成套产品总额的80%的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甲方向乙方付至总价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保修年限为期二年,质保期满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余下5%。长虹开关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10月30日、2015年3月18日和2015年6月8日交付全部货款。世杰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和2015年2月25日给付货款共计10万元。庭审中,长虹开关公司称世杰公司至今未给付剩余货款149995元。
本院认为,长虹开关公司与世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世杰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长虹开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世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县世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长虹开关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9995元。
如果被告唐县世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唐县世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任军鹰
人民陪审员华静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