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3民初4335号
原告:辛集市第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建设街东段65号。
法定代表人:郭运波。
委托代理人:汪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扣洪(该公司员工),男,196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街25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建林。
委托代理人:翟冬梅(该公司员工),女,1981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现扬(该公司法务经理),男,197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辛集市第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集市第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磊、汪扣洪,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冬梅、李现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集市第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387612.32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22160.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唐山橡树湾二期16号公共区域精装修、22号公共区域以及户内精装修工程的清工加辅料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250263.7元,被告按照其核实的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剩余款项待验收合格后分批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12月工程全部竣工。车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又增加了工程量1551949.5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全部的工程内容,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165万元的工程款。原告在2014年1月即向被告提交了工程量清单及价格的结算材料,被告也对原告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了确认,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造成了原告巨大的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不予理会,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因双方尚未办理工程结算,被告支付尾款未成就,根据合同7.3条款被告应该按照工程量的百分之80支付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百分之80至停止支付,预留百分之5的质保金,分期支付余款,被告已经支付165万元工程款,已经远超合同的约定,同时根据合同条款7.4约定,因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2、原告工期违约,应承担工期违约金,按造价金额的百分之3计算,根据合同条款第5条规定,合同工期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也约定工期不予调整,原告每延期一日应当承担工程款1%的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工程款的3%,原告实际完工时间为2014年底,工期违约超过300天;3、根据合同第38条约定,原告申报结算被告审减率超过5%的审减部分应计取全部工程造价审计费并由原告承担,原告申报金额为305万元,经被告审核,结算金额为212万元,审减率为30%,原告应承担审计费23万元;4、请求排除鉴定意见书的适用,因为鉴定机构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未经过质证,同时被告也被排除在鉴定过程之外,未参加现场勘验等,被告请求鉴定人对鉴定的项量以及对应的依据作出说明,鉴定人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说明,2019年6月份被告曾申请变更鉴定机构并明确鉴定范围,因为原被告争议的事项主要是增项部分内容,其他大部分内容并没有过大争议,因此被告申请对双方内无争议的部分不予鉴定,鉴定人并没有回应被告的申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唐山橡树湾二期16号公共区域精装修、22号公共区域以及户内精装修工程以清工加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250263.7元,工期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另约定被告按照其核实的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剩余款项待验收合格后分批支付。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发包合同》补充协议(B01),协议约定新增工程事项将合同价款变更为1557881.7元。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工程施工发包合同》补充协议(B02),协议约定新增工程事项将合同价款变更为1786255.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唐山精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确定的鉴定结果工程造价为1387612.32元(已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65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其签订《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均无异议,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387612.32元。因庭审中双方对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均无法确定,但被告认可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底,且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工期违约问题,因双方就涉案工程曾签订两份补充协议,且协议日期均在原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之后,被告仍以原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主张原告工期违约明显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辛集市第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87612.3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4478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星
人民陪审员 吕宝华
人民陪审员 史媛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明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