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3民初3418号
原告:山东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太平镇西里彦村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MA3W7BQY39。
法定代表人:石翠亮,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贤,上海法浦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483Y。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周映雪,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904624。
法定代表人:易志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武阳,该公司职员。
被告:辛集市第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建设街东段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743408699U。
法定代表人:郭运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该公司施工队长。
被告:邹城市兴成商贸有限公司,山东省邹城市新都会太平东路1657号B座4楼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MA3DAU30XP。
法定代表人:郑攀攀,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五局工程公司)、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五局安装公司)、辛集市第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辛集二建劳务公司)、邹城市兴成商贸有限公司(兴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贤、被告中建五局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周映雪、被告中建五局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武阳、被告辛集二建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业务往来于2021年3月15日从兴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出票日为2020年4月22日,到期日为2021年4月21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霸州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城房产公司),收票人为中建五局工程公司,票据金额为3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0422621870076。现该汇票已到期,原告亦于汇票到期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于2021年4月26日拒付,理由是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联系承兑人要求承兑票据未果,依法提起诉讼。
中建五局工程公司辩称,本案是出票人拒绝兑付,出票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无责任。
中建五局安装公司及辛集二建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中建五局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兴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5日被告兴成公司将其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公司,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0422621870076,票面金额为3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4月22日,到期日为2021年4月21日,出票人为孔雀城房产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五局工程公司,依次连续背书转让给中建五局安装公司、辛集二建劳务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佳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兴成公司、**公司。**公司于票据到期日即2021年4月21日提示付款,孔雀城房产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与孔雀城房产公司沟通付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经背书转让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背书连续,原告系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有权向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辛集市第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邹城市兴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辛集市第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邹城市兴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孟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