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989号
申请人:辛集市第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建设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运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占伶,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辛集市第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
法定代表人:樊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阳,男,199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利,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辛集市第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集二建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集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辛集二建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作出的(2021)京仲裁字第1927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由北京建工集团承担申请费。
事实与理由:辛集二建公司与北京建工集团于2016年8月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辛集二建公司取得中国电科电子科技园建设项目A区建筑群及园区外环路、G区建筑施工项目(A区2#楼3#4#组团及G区)水暖工程的劳务作业承包人资格。该工程在2020年8月20日发包方的实际管理人北京建工集团的下属公司北京第三建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邢占伶进行了最终结算,双方对合同内的工程量不持异议,但辛集二建公司提出:一、发包方并未计算机械费;二、合同工程量无异议,但计算应给付金额计算有误;三、合同外工程发包方没有按当时约定计算给付工程款;四、交通费的计算过低且没有依据等等。经协商承包方无奈领取了结算金额288万元。但对其他结算没有认可。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辛集二建公司向北仲申请仲裁被受理。仲裁庭2021年4月15日开庭审理,辛集二建公司当庭提交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并表示充分尊重鉴定结论,也可以接受调解,北京建工集团也表示同意调解。
一、2021年4月15日晚庭审时,仲裁员向双方询问是否同意调解,双方均确认同意,之后仲裁员表示将在庭审后一星期内通知调解时间。辛集二建公司一直等待仲裁员或仲裁秘书的通知,但杳无音讯。辛集二建公司律师曾多次致电仲裁秘书询问,但未有结果。
二、辛集二建公司基于该案对工程量双方认可,只是对工程款价款的计算有异议这一基本事实,提出了工程造价申请,并当庭表示将完全尊重鉴定结论。但仲裁员在裁决书第2页第11-12行“……仲裁庭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决定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同意”其后果就是裁决的工程价款严重失实。
三、首先,辛集二建公司在仲裁请求中,从未对“合同结算总额”有过任何仲裁申请。在涉案工程的全部结算金额中,通过在仲裁前双方协商,已对部分结算金额达成了一致(我方证据二《涞水邢占伶最终结算金额》中除“G区图纸量”外所有标注“双方已确认”的项目,合计977874.84元)。因此,并未对该部分款项提请仲裁。而双方争议焦点是同一证据中“A区图纸量”这一项,且该项中已标注“量已确认,预算所上定额管道支架不认”,即表明我方否定该项所列金额,双方未达成一致。辛集二建公司提请的相关工程量的造价鉴定,也只是针对了这一项而非“本案合同结算总额”,在裁决书第8页也有相关记述。仲裁员以“能够确认本案合同结算总额”为由否决启动造价鉴定,该理由根本不成立,显属超裁。其次,即便仲裁员只按词义理解《结算单》,认为辛集二建公司只对管道支架的相关结算金额不认可,那么也应首先明确《结算单》中所记“管道支架”含义。仲裁员的相关仲裁说明是“参考此期间型钢价格”“认为支架部分增加结算价款100000元是适宜的”。由此可见,仲裁员仅看了《结算单》,甚至连合同都未曾详尽参考,以至于想当然的将“管道支架”理解为“管道支架的材料费用”,并延伸的错误理解辛集二建公司的仲裁请求为“管道支架在施工期间材料款变动的差价”,然后荒谬的依据型钢市场价变动,给出了所谓“适宜”的100000元的裁决,但该钢材调差款本就应该是北京建工集团所有,与辛集二建公司无关,属于枉法裁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仲裁裁决存在程序上的重大瑕疵,在实体上也存在超裁与枉法之情景,故向法院提起申请,望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本院组织当事人到庭询问时,辛集二建公司提出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
北京建工集团称,不同意辛集二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和理由。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辛集二建公司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二、北京建工集团已经依据生效仲裁裁决履行了给付义务,案涉工程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撤裁会损害北京建工集团利益,侵犯司法权威。
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30日,辛集二建公司与北京建工集团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辛集二建公司据上述合同中仲裁条款,以北京建工集团为被申请人,向北仲提交仲裁申请,北仲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了该合同项下的争议案,案号为(2021)京仲案字第0338号。北仲适用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及该规则中的简易程序的规定。
辛集二建公司最终确认仲裁请求如下:1.北京建工集团向辛集二建公司支付机械费及施工量量差款1593845.44元;2.北京建工集团向辛集二建公司支付合同外工程款(工人工资、辅料费)及交通费合计共532740元;3.北京建工集团向辛集二建公司支付为处理该案的误工费60000元;4.北京建工集团向辛集二建公司支付该案律师费70000元;5.北京建工集团承担该案仲裁费用。
2020年11月19日,北仲作出(2021)京仲裁字第1927号裁决:(一)北京建工集团向辛集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149033.82元;(二)北京建工集团向辛集二建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合计(三)驳回辛集二建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四)该案仲裁费43671.76元,由辛集二建公司承担17468.7元,由北京建工集团承担26203.6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辛集二建公司提出的前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辛集二建公司提出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辛集二建公司提出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一是仲裁庭应调解而未予调解;二是未准许辛集二建公司提出造价鉴定申请。对此,本院认为,仲裁过程中,是否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是否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准予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属于仲裁庭职责范围,该履职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规则》。辛集二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辛集二建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辛集二建公司提出枉法裁决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辛集二建公司提出,仲裁员错误理解其仲裁请求,作出的裁决属于枉法裁判。本院认为,辛集二建公司提出枉法裁决的主张,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上述枉法裁决行为的法定情形。辛集二建公司据该主张所提出理由实质上涉及对案件实体处理的异议,此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辛集二建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辛集二建公司提出的裁决的事项超裁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依据该规定,判断仲裁裁决是否超裁,分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这两种情形。上述第(一)项内容,属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上述第(二)(三)(四)项内容,均属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本案中,辛集二建公司提出的裁决事项超裁,本院认为,首先,《劳务分包合同》中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向北仲申请仲裁,故仲裁案涉争议具有仲裁协议。其次,辛集二建公司向北京建工集团主张机械费及施工量量差款、合同外工程款(工人工资、辅料费)及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从裁决结果看,并未超出该仲裁请求范围。仲裁庭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所作出裁决,不属于仲裁事项无仲裁协议的情形。综上,辛集二建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存在超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组织当事人到庭询问时,辛集二建公司提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本院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共同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裁决效力及于平等民事主体的个体权益,不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对辛集二建公司提出的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辛集二建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辛集市第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辛集市第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靳贤泽
书 记 员 郭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