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26民初179号
原告:**,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元,男,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定兴县光大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焊工,住定兴县,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芳,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磊,河北磅礴(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华祥路118号新奥科技园B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1713161402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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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于建潮,公司董事长。
被告:易县华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靖远大街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3785708841Y。
法定代表人:梁中桂,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能源公司)、易县华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县华硕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元、陆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磊、被告易县华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造成的损失20000元(暂定,具体数额待鉴定后依法变更增加);二、原告保留对后续费用等对被告再次诉讼的权利;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3328.0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包工头,承揽被告公司建设施工工程。原告是被告***招录的农民工,在被告公司建设工地具体负责工程建设相关工作。2019年8月14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工地相关场地进行平整过程中,建筑屋顶掉落重物,将原告砸伤。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定兴县医院急诊科,之后转院至保定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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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胸8、9、10、11椎体及椎弓根骨骨折等多处受伤,构成伤残。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自行垫付了部分费用。经与被告沟通协调,被告拒不赔偿其他损失。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对于**的受伤事实予以认可,但**当天从事及负责的工作为现场清理二楼扔下的杂物以及注意在清理杂物时观看防止其他人员受伤的工作。2、被告***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发包方应与雇主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3、本案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原告具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且被告***垫付医疗费用及伙食补助14万余元,应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抵扣。同时被告***认为其与原告**间是雇佣关系,但被告***未取得资质承揽工程时,与被告易县华硕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符合建筑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认定,根据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工主体应为易县华硕公司。
被告新地能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易县华硕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不认识,**不是答辩人雇佣人员。2、该工程项目由***从答辩人处承包劳务,双方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在完工后***已经支取了全部的工程款及奖励,原告所发生的事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责任。3、原告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系***雇佣人员,而***承包答辩人分包项目系劳务分包,不适用于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及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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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
原告**主张以下各项费用:医疗费5,048元;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4,500元;误工费每天130元,误工期180天,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每天210元,90天护理期,共1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62天,共6,2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15,373元计算,乘以19年,乘以伤残赔偿综合系数23%,总计67,180.0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53,328.0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新地能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
证据三、新地能源公司办公事发工地的标识照片及工地、事发现场照片6张,证实被告新地能源公司承建了原告施工工地的工程,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工地现场情况;
证据四、视频影像资料一段,录音记录两段(附文字材料)以及预交款票据,证实被告***承包了该工程,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带原告去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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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五、被告***亲笔书写的原告的工资条,证实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从事被告***指派的工作,且日工资为130元;
证据六、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周海元的身份证复印件、焊工操作证、定兴县光大锅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周海元系原告之子,周海元所在工作单位登记信息以及误工损失;
证据七、医疗费票据、收费清单、就诊指引单及交费截图,证实原告因此次受伤自己支出的医疗费为5,048元;
证据八、定兴县医院120急救中心出诊记录单一份、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被告***作为代表签字;
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
证据十、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花费4,100元。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所涉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是4,648.12元,与原告主张不符。2、认可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0元。3、因原告是被告***的临时雇佣人员,雇佣过程中每天130元认可,但误工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应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4、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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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的护理人员周海元的工资表不属于税务局备案的工资表,其工资收入超出了个人所得税征缴标准,应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予以佐证。认可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人均标准计算。5、对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因被告***已经支付补助费7,000元。6、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15,373元予以认可,但赔偿年限应为17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伤残赔偿金起算时间应自鉴定结果出具之日起计算。7、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原告存在过错,同意赔偿5,000元。8、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可后续治疗费10,000元。9、对交通费不认可,应有票据证实。10、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认可。
被告易县华硕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并认为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
被告易县华硕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支款单一份。合同约定***工人所造成的安全责任及经济损失由乙方即***自行承担。工程完工后,***于2020年1月21日支走全部款项,至此合同终止,双方再无纠纷。***签字摁手印确认。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分包合同显示,易县华硕公司明知被告***没有施工资质,将其工程分包给***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对支款单无异议,但主张还有2万元质保金在易县华硕处未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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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新地能源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新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新地能源公司将定兴县新奥液化天然气储配站项目(一期)EPC总承包项目发包给被告易县华硕公司。
经质证,原告**、被告***及易县华硕公司此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1日,被告新地能源公司与被告易县华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及《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协议书》,约定由易县华硕公司承包新地能源公司发包的定兴县新奥液化天然气储配站项目(一期)EPC总承包项目,易县华硕公司负有全面的安全责任。2019年5月18日,被告易县华硕公司与被告***签订《定兴县新奥液化天然气储配站项目(一期)加气块砌体工程、抹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无施工资质。被告***雇佣原告**在上述项目工地,从事现场清理工作。2019年8月14日,原告在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后送至医院抢救,住院治疗62天。经诊断,原告为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胸8、9、10、11椎体及椎弓根骨骨折等多处受伤。被告***已支付大部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4040.12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程度评级(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后续治疗费评定。经本院委托,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属2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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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伤残。2、建议**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建议**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12,000元,若诊疗发生变化,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此支出鉴定费4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三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案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案由确定为“劳动争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关系。被告新地能源公司与被告易县华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及《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新地能源公司已将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易县华硕公司,由易县华硕公司对其安全生产负全部责任,且易县华硕公司具有施工资质,故新地能源公司无需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作为施工现场工作人员,不能预知楼上工作人员抛物的时间和方式,其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损害不承担责任。***和易县华硕公司主张**应自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条
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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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被***的其他雇员砸伤,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县华硕公司将加气块砌体工程、抹灰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并无施工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被告易县华硕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对于安全事故责任全部由***承担的约定,也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易县华硕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时,负有核查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是否具有相应资质的义务,被告易县华硕公司抗辩称其不清楚***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亦能证明其未尽到核查义务。综上,被告易县华硕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三条
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易县华硕公司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
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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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易县华硕公司与***在本次事故中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三、关于损害赔偿项目及损失计算。本院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凭票支持4,040元(已扣除被告***垫付部分、亦不包含***已支付部分);2、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4,500元(50元×90天);3、误工费,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从事适当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一定的劳动收入,其受伤必然产生收入减少后果,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务工情况,本院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180天,误工费计13,907元(28201元/年÷365天×180天);4、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周海元的工资表等予以证实,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周海元的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应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为90天,本院支持护理费10,385元(42115元/年÷365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6,200元(100元/天×62天),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支持剩余伙食补助费2,200元;6、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60,108元【参照2019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5373元/年×17年×(20%+3%)】;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8、后续治疗费,原被告均认可为10,000元,本院确认支持10,000元;9、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票据证实,结合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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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出院及复查、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800元;10、鉴定费凭票支持4,1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16,040元。
被告新地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易县华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16,040元,其中由被告***、被告易县华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50%的份额即58,020元。
二、被告***与被告易县华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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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10元,由被告***负担637元,被告易县华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