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6民辖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易县靖远大街206号。
法定代表人:梁中桂,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
上诉人***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21)冀0626民初24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追偿权系来自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发生地在定兴县,定兴县法院有管辖权”系错误的;原来周义诉***、***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权案件系侵权案件不假,可以适用侵权行为地不错,但是本案系赔偿人赔偿后的诉讼,不属于侵权案件,如果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给付垫付的钱财,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其他适用条款,定兴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21)冀0626民初242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时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本案被上诉人是因向提供劳务受害者垫付医药费后,向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人追偿超出其应承担医药费份额的医药费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纠纷所依赖的法律关系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据此,本案应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确定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戎瑞良
审判员 王志强
审判员 赵孟臣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浩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