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县金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易县金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涞水县明义乡南封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33民初4806号 原告:易县金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易县西市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水县明义乡南封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涞水县明义乡南封村。 法定代表人:***,系村委会主任。 原告易县金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涞水县明义乡南封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金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涞水县明义乡南封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县金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5950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5年村面貌改造工程中,因路面施工需要,多次从原告公司购买混凝土。2017年4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59500元,当天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承诺于2018年6月底还清,但至今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涞水县明义乡南封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没有意见,该人家钱,不偿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2015年多次从原告公司购买混凝土。2017年4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59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拖欠货款并出具了欠条,且庭审中,被告认可该笔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9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7月1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拖欠的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涞水县明义乡南封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县金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9500元,并自2018年7月1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货款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8元,由被告涞水县明义乡南封村村民委员会负的。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