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3民初415号
原告:易县金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西市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县易州镇东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易县东市村。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原告易县金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驰公司)与被告易县易州镇东市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金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县易州镇东市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县金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7496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0日至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6年东市村路面修复项目工程中,因路面施工需要,原、被告就混凝土的销售达成协议,并于2016年6月7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依约交付了混凝土,被告却未依约给付混凝土款。后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证实尚欠原告混凝土款74960元未支付。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承诺给付,但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县易州镇东市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递交:1、2016年6月7日金驰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该合同及附件有双方签章,本院予以采信;2、2016年“与东市大队用砼对账明细单”该对账明细由易县易州镇东市村民委员会盖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2016年8月7日“与东市大队用砼对账明细单”,该明细单与证据2内容一致且有时任村主任兼支书的米全签字,故对该明细单,本院予以采信;4、2016年9月9日“与东市大队用砼对账明细单”,该明细单有米全签字,虽有涂抹但与涂抹前比较并未增加被告负担,故对该明细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原告金驰公司与被告易县易州镇东市村民委员会签订金驰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金驰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附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东市村路面修复项目供应混凝土,其中C25强度的混凝土单价250元/m³、C20强度的混凝土单价240元/m³;如甲方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应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混凝土款7496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且与被告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混凝土款74960元,其未按对账单的约定及时给付相应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定给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数额以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0%为宜,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高于合同价款的30%,故应按合同价款74960的30%支付违约金,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48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县易州镇东市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易县金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4960元并支付违约金224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7元,由被告易县易州镇东市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