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县金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易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33民初2668号 原告:易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西市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鑫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和平东路280号和合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易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商砼款136900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时间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书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8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将“***庭A02、A10、A15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建材建设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4年5月30日,被告建材建设公司下设的易县项目部与原告**公司就“供应商砼”一事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庭A-02#、A-10#、A-15#;(2)工程地点:***公园世家;(3)供货方式:送货到施工地点;(4)价款结算及支付:不足1万立方且A-02#、A-10#、A-15#三栋主体封顶,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5)诉讼管辖约定地:原告住所地法院即易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原告供应商砼总数量为4436立方米,合款136900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无奈,于2016年5月18日向易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又于2016年8月12日撤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系被告承包,原告向该工程供应商砼,建材建设公司易县项目部是由被告委派具体履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部门,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代表了法人的行为。所以,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拒不给付商砼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商砼款136900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依法裁判。 被告建材建设公司辩称,1.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无效,甲方是建材建设公司,签字**是建材建设公司易县项目部,签字人是**应。合同第九条规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的不是建材建设公司,而是建材建设公司易县项目部,签字的是**应,章和人都没有建材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且**应不是本公司的职工。合同签订应该是合同专用章和公章、法人章。如采用的不是以上章应该有相应的委托书,证据显示没有以上相关的委托书。2.2014年10月4日和2015年2月6日签订的与建材建设公司商用砼明细对账单无效,一般的供货合同在合同签订时,都有签收人员,在2014年5月30日的合同中第六条第1条甲方义务第(5)小条中规定了甲方应指定固定人员负责在发货单上签字,但是没有人名,而在对账单上签字的是**,并**还是建材建设公司易县项目部,章和人都没有建材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且**不是本公司的职工。对方提供的证据显示没有以上相关的委托书。3.2016年5月18日原告向易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后在2016年8月12日撤诉。在2015年2月-2018年10月,到目前为止是3年8个月,将近4年时间,对方一直在诉状中称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我方到目前为止,没有收到原告催要的电话、函件等等一切,原告的催要是和谁催要了,两次都是法院通知的起诉状。试问要是真的欠钱136万能在四年不要吗?还有就是我方很想知道上次原告撤诉的原因,为什么时隔2年多了又起诉了,匪夷所思啊!?4.我方提供一份公证文件,这份公证证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恒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大致内容就是我方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网输入了(2016)冀0633民初1050号后,弹出的是一份我公司与原告的一份民事判决书,时间是在2016年7月20日,判决结果是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在2016年8月12日撤诉,时间上相差2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本网站是国家人民法院认可的网址,判决书已有,但是现在出现了对方的撤诉申请,现在原告又提出起诉。对我公司在名誉、财力、人力都造成了影响。5.我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欠账还钱,天经地义,将近四年了原告没有主动的一次和我方沟通和催要过该款项,又相隔两年多在第一次撤诉后又通过法院起诉,从现有的证据中和现实的情况下,也能看出来,我公司到底是不是欠原告钱,双方是否真正的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相信法院、法律给我公司一个公道。6.最后想表达的就是,涉及到该案件如果对方这次还是撤诉,是否在有效期限内还可以起诉我方,如果是这样的话,我公司将采用起诉对方的形式,结束这个案件,并要求对方赔偿一切由此造成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公司申请,依法从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被告建材建设公司承包***庭A-02#、A-10#、A-15#住宅楼工程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公司营业执照、建材建设公司营业执照、《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冀0633民初1050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公司提交《**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与河北省建设有限公司(***庭)用砼明细对账单》两份,上述证据加盖有建材建设公司易县项目部印章的事实与***庭A-02#、A-10#、A-15#住宅楼由被告建材建设公司承建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建材建设公司提交(2018)京恒信内民证字第2404号公证书及下载的(2016)冀0633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判决书并未送达,未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8日,**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建材建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材建设公司承建**公司开发的***庭小区A-02#、A-10#、A-15#住宅楼。施工过程中,被告建材建设公司下设的“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易县项目部”以建材建设公司名义与原告**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建材建设公司为甲方,**公司为乙方,约定:工程名称:乙方向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项目名称:***庭A-02#、A-10#、A-15#;交货地点:***村公园世家;价款结算及支付: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为准办理价款结算。砼运输小票为结算依据。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向***庭A-02#、A-10#、A-15#住宅楼建筑工地供应混凝土4436立方米,建材建设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在预拌混凝土发货单签字。**公司依据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与项目部分别于2014年10月4日、2015年2月6日进行对帐,形成《与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庭)用砼明细对账单》两份,至今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易县项目部尚欠原告**公司混疑土货款1369005元。就该笔货款,**公司曾于2016年5月18日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打印出(2016)冀0633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之前,**公司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判决书未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建材建设公司设立的“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易县项目部”是该公司为***庭A-02#、A-10#、A-15#住宅楼工程设立的,管理该工程及具体履行相关工程合同的临时性内部机构,其启用的项目部印章是企业法人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对与项目部发生业务联系的主体具有公信力,能够对外代表建材建设公司。被告建材建设公司承建***亭A-02#、A-10#、A-15#楼房的建筑工程,其项目部经手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虽然加盖的是“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易县项目部”印章,但其权利义务应由建材建设公司承受,原告**公司与被告建材建设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建材建设公司对其承建工程所拖欠的混凝土货款应负偿还责任,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建材建设公司给付商品混凝土款1369005元,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建材建设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易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690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书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52元,由被告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宇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