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县金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易县金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33民初989号
原告:易县金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西市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猛,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易县。
被告:***,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易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县金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金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猛、董洋、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县金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3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其工地施工建设,其中C30自卸混凝土38立方米、C20自卸混凝土181立方米、C25泵送混凝土22.5立方米,经过核算货款共计59395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曾找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脱至今。
***、***辩称,二人与原告发生多次商品买卖,总货款达上千万元,被告均在送货后不久与原告结清,因此不欠原告货款。混凝土的单价记不清了,但是不认可原告的报价。***是***的父亲,***给***的工地代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关系。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的工地运送强度等级为C20混凝土181立方米,单价240元,合款43440元,运送强度等级为C25混凝土22.5立方米,单价270元,合款6075元,运送强度等级为C30混凝土38立方米,单价260元,合款9880元,以上共计5939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故此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有被告方签字的发货单,证实了原告给被告运送混凝土的时间、地点、车次、方量等具体情况。原告提供的其公司的混凝土报价单、易县禄鑫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报价单、原告2014年间与***、易县匡泰矿粉有限公司、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易县项目部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报价单可以认定原告卖给被告的混凝土的价格符合当时的行业规定。故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59395元。被告辩称二人与原告发生多次商品买卖,总货款达上千万元,被告均在送货后不久与原告结清,因此不欠原告货款。混凝土的单价记不清了,但是不认可原告的报价。***是给***的工地代班,对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93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易县金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93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