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5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朝阳西路西关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系被上诉人***表哥。
上诉人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2019)冀0681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4、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所遭受经济损失,即上诉人聘请律师所花费费用15000.00元;5、请求依法追究被上诉人虚假诉讼法律责任;6、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应认定劳动关系存在。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证人林某证人证言,且该证人证言经过其本人签字按手印,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要求,证人在证言中承认“***和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从没有在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的工地上从事相关工作,也从没有在以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承揽的工地上从事相关工作。”、“***自称所受伤害是在被雇佣于私人工程队期间发生的,我就在该工程队工作,而该工程队从没有从属过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没有对于上述证人证言进行调查核实,仅以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就做出了“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的结论,以此为基础错误地做出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主动调查相关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在相关证人证言已经明确指出被上诉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时,人民法院应该依据职权主动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法院依据职权调查涿州凯兴花园工程施工方备案记录等关键证据,以查清被上诉人到底是否在此工地工作,以及当时雇佣被上诉人的雇主主体是谁。通过相关法律可见,对于证人,法庭完全可以也应该依职权通知证人到庭。一审法院却以“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的理由对关键证据不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庭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庭驳回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请求;3、请求法庭判决被告支付诉讼费用;4、请求法庭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8日,本案被告***(申请人)向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本案原告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其因工受伤各项损失251016元。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7年6月20日做出涿劳人仲案[2017]14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16年2月16日入职被申请人承包的涿州市凯兴花园小区1号楼工地,从事打混凝土工作,日工资根据工作情况、个人技术在130元-200元之间确定。2017年2月27日21点左右,申请人工作中受伤,被申请人将其送入医院治疗,并支付了治疗费。治疗出院后,被申请人又支付给申请人营养费3000元。双方当事人曾经就申请人受伤赔偿进行过沟通,因为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未果。…本案因调解未果,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二、申请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2017年10月26日,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526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7年8月31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7年02月27日21时许,***在单位项目地辅助吊运布料机配重时,布料机倒塌,致其从布料机上坠落摔伤身体多处。***同志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8年1月3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保定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载明“被鉴定人姓名:***…根据专家组鉴定意见,符合S32.0同意停工留薪期3个月。自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2018年6月15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保劳鉴2018年062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被鉴定人:***…伤残情况:腰椎压缩骨折。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鉴定结论:九级12条;玖级伤残”。
***就工伤待遇一案向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3月1日,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涿劳人仲案[2019]13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经查,申请人***于2016年2月16日入职被申请人承包的工程工地工作。工资每天200元。2017年2月27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经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受伤(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52667号),经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保劳鉴2018年0624号),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本委认为:1、被申请人未能提供针对申请人出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5266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保劳鉴2018年0624号)、《保定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再次鉴定的相关证据,本委对以上证据给予采纳;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护理标准每天83元、申请人在职期间工资每天200元均未提出异议,本委给予采纳。本案经本委多次调解未果,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字[2011]4号)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266÷12×14=76143.67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21.75×9=3915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266÷12×6=32633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200×21.75×3=1305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伤残鉴定费:60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83×22=1826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0×22=440元;八、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补贴:15×22=330元;九、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十、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64172.67元(壹拾陆万肆仟壹佰柒拾贰元陆角柒分)。”被告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受伤后于2017年2月27日至3月21日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载明:患者1.腰3、4椎体压缩骨折2.软组织挫伤(右肘、左小腿)。建议:出院后继续平卧休息1个月,1月后支具保护腰部下床活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月内需要1人护理,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1、2、3、6、12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高金丽护理。
又查,***支付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鉴定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已于2017年6月20日做出涿劳人仲案[2017]14号仲裁裁决,裁决本案被告***与本案原告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而致该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确定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526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1月3日做出保定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认定***停工留薪期3个月,于2018年6月15日做出保劳鉴2018年062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为玖级伤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方式对上述工伤认定、停工留薪期鉴定及伤残鉴定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驳回被告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发生伤害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玖级,停工留薪期限三个月,故原告有依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受伤之后,未再至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向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工伤待遇,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如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43.67元(65266÷12×1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200×21.75×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33元(65266÷12×6)、停工留薪期待遇13050元(200×21.75×3)、伤残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826元(83×2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22)、交通补贴330元(15×2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合计人民币164172.67元,具体项目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43.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33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305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补贴330元;三、驳回原告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问题。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涿劳人仲案[2017]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该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进而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保定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伤残等级鉴定等,认定上诉人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并支持被上诉人相应的工伤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工伤待遇的请求,本院亦不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问题,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求,并无不当。另,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要求二审法院通知证人出庭,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克伟
审判员  康珍惠
审判员  王明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沈飞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