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608民初1029号
原告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赵国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宁长春,被告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福安,被告***、赵国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方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并于2015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原告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30万元转到赵国刚名下,30万元的收据虽有赵国刚、***的签名和华北铁建保定分公司鼎昌工业园项目专用章盖章确认,但***只是签字,该款并没有打入***账户,华北铁建保定分公司鼎昌工业园项目专用章也并不能确定该章代表华北铁建保定分公司,赵国刚、***不是华北铁建保定分公司在此争议合同中授权的人,应视为赵国刚的个人行为,华北铁建保定分公司和***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于利息主张,证据不足,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力飞申请作为原告身份退出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30万元打入被告赵国刚个人账户内。
一、被告赵国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款30万元。
二、驳回原告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2900元,由被告赵国刚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继革
法官助理 王垚峰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