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860号
原告:***,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双兴乡东利村五队29号。身份证号码:2323311985********。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敏,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丽艳,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朝阳西路西关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3798449703E。
法定代表人:李金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银,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媛,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柏丽花园21号楼2门801号。身份证号码:3426231973********。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光,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金隅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76号中海大厦2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32596537X0。
法定代表人:张晓龙,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洪广,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涛,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隅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7号(大成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22616042B。
法定代表人:张晓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焕章,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凤,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山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738495Q。
法定代表人:田广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东平县州城办事处郑庄村242号。身份证号码:3709231990********。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宽蕊,女,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地区南港村49号院5号。身份证号码:1101091990********。
第三人:闫学兵,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于集镇政府街政府小区222号。身份证号码:1309281***********。
原告***诉被告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县天龙公司”)、被告***、被告青岛金隅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金隅公司”)、被告北京金隅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隅公司”)、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集团”)、第三人闫学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敏、隋丽艳,被告易县天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银、张新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光、王硕,被告青岛金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洪广、金文涛,被告北京金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焕章、刘银凤,被告韩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第三人闫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易县天龙公司、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6000元,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27日的利息损失87792.66元(以上共计563792.66元),以及自2021年12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韩建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青岛金隅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易县天龙公司、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决被告北京金隅公司对被告青岛金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为被告青岛金隅公司发包、被告易县天龙公司承包的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12号片区项目1#-4#住宅楼及S4商业网点、S1#-S3#商业及办公工程提供水电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成,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后经结算,尚有476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恶意拖欠,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经查,被告青岛金隅公司为一人公司,被告北京金隅公司作为其股东,应对被告青岛金隅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易县天龙公司辩称,本案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与***之间是劳动法律关系,易县天龙公司与原告并不相识,易县天龙公司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请求依法判决***承担义务,易县天龙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易县天龙公司仅是***在施工过程中提供相关法律手续,总发包方将工程款由易县天龙公司转给***,易县天龙公司在本案施工合同刚开始收取***的税点,易县天龙公司不参与施工,不参与管理,也不参与***名下农民工工资发放。
被告***辩称,被告***就本案基本事实简要陈述如下,韩建集团希望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但韩建集团要求***与易县天龙公司签署承包合同。***承包劳务过程中韩建集团又指定原告来分包部分劳务,原告是韩建集团指定同***分包中又分包了一部分工程。对于原告主张的款项的数额***予以认可,数额是正确的,但***不应承担逾期损失。易县天龙公司目前尚欠***工程款2273899元,韩建集团没有向易县天龙公司付款,因此易县天龙公司没有向***付款。***要求追加韩建集团为被告。本案是由于韩建集团及易县天龙公司未及时足额向***付款导致***未向原告付款。应判令韩建集团及易县天龙公司向***支付款项,其他利息损失不应由***承担。
被告青岛金隅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案由定性错误。本案中,青岛金隅公司系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12号片区项目1#-4#住宅楼及S4商业网点、S1#-S3#商业及办公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青岛金隅公司依法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韩建集团,后韩建集团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易县天龙公司。假设原告在诉状中的表述为易县天龙公司提供水电施工属实,基于前述青岛金隅公司与韩建集团的总承包关系、韩建集团与易县天龙公司的劳务分包关系,原告如是从易县天龙公司处承接其所谓的工程(也存在原告从***处取得涉案工程劳务部分的可能),因为易县天龙公司仅是取得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原告无论与易县天龙公司还是与***处建立合同关系,均只能承接劳务部分,其与易县天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合同关系,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本案中,原告无权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即青岛金隅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1.原告不属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11月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公众号(山东高法)发布)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如何认定?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等。当事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的,应当对其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举证。”根据上述规定,首先,建设工程承包与劳务承包不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人不仅要对工程提供劳力,还要投入资金、材料(主要指主材)、机械(大型机械)等,而劳务承包仅提供劳务(可能包含部分的辅材),仅负责建设工程施工中人、材、机中的“人”的部分。基于易县天龙公司承包的是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仅是提供建设工程施工中人、材(主材)、机(大型机械)中的“人”或者“人”加“辅材”部分,对于主材、大型机械并不提供,因此,原告如是从易县天龙公司处承接其所谓的工程,也只能承接劳务部分,不可能对涉案工程投入资金、主材、大型机械,因此其不是实际完成涉案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其次,假设如原告诉状中所述系为易县天龙公司施工,结合其诉讼请求的数额,可以推断出原告为易县天龙公司的劳务施工班组。根据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8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公众号(山东高法)发布)第七条明确规定:“施工班组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如何处理?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施工班组之间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施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2.涉案工程的发承包中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中,青岛金隅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韩建集团,韩建集团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易县天龙公司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结合上文中对原告应为易县天龙公司施工班组的推断,易县天龙公司将承包的劳务部分交给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班组施工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涉案工程的发承包中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故也不存在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概念,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的查明青岛金隅公司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基础也不存在。综上,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涉案工程中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结合原告与其合同相对方非施工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而劳务合同关系下,原告仅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青岛金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特别说明: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84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715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741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669号均持上述观点。三、退一步讲,假设青岛金隅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青岛金隅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易县天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即便假设原告具备使用司法解释第43条的基础,在既没有法律规定、又没有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原告请求判令青岛金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请求权基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对青岛金隅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青岛金隅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金隅公司辩称,北京金隅公司非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或相关主体,且未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签署过任何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北京金隅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合同依据。北京金隅公司和青岛金隅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主体,独立经营各付盈亏,且根据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青岛金隅公司、北京金隅公司的2018-2022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可以证明青岛金隅公司、北京金隅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原告关于北京金隅公司作为青岛金隅公司股东对青岛金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否定青岛金隅公司的法人资格,北京金隅公司作为青岛金隅公司的股东向原告承担责任的前提之一是青岛金隅公司对原告确实存在应付债务,原告并未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故原告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北京金隅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易县天龙公司、***的答辩意见可以看出原告是与易县天龙公司、***违法违规行为产生的,相应责任应由该三方承担,司法应保护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和正确的社会价值。不应当支持原告滥用司法资源的行为。
被告韩建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韩建集团与易县天龙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为易县天龙公司提供水电施工,并非我方雇佣施工,也没有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起诉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主体不适格,易县天龙公司和韩建集团已经进行了结算,韩建集团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责任。原告应当属于易县天龙公司雇佣的劳工,应当由雇主承担付款责任,与韩建集团无关。原告要求韩建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若不能举证证明,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告的工程款与我方无关。
第三人闫学兵述称,我是***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我主要负责施工管理,现场施工签证均由我签字,至于欠款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1日,青岛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发布《青岛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招标人为青岛金隅公司,中标单位为韩建集团,中标项目为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12号片区项目1#-4#住宅楼及S4商业网点、S1#-S3#商业及办公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延吉路以南、镇江东路以东、江都路以西、规划北仲路以北,中标总价为230682572.03元。
同日,青岛金隅公司(发包人)与韩建集团(承包人)就上述中标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8日。签约合同价为230682572.03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7300460.81元、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6359046.6元。
2016年4月14日,韩建集团(发包人)与易县天龙公司(承包人)签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韩建集团将其承包的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12号片区项目1#-4#住宅楼及S4商业网点、S1#-S3#商业及办公工程及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及初装修、水暖、电气劳务分包给易县天龙公司施工。合同价款约定为54480695元。
易县天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甲方拟将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12号片区项目1#-4#住宅楼及S4商业网点、S1#-S3#商业及办公工程采用项目承包的方式交由乙方进行施工管理。1.责任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该工程项目验收合格,人员撤离现场时止。2.由乙方对该工程项目按照甲方与“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劳务分包工程承诺书、工人工资承诺书等所有与该工程有关的文件中的全部内容、要求及责任进行承包管理,并对该工程的质量、安全、资金、进度、保证金以及工人工资、材料采购、机械设备、工用具、施工标牌等一切与工程有关的投入负全部责任。3.乙方只能在甲方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进行任何民事行为;否则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4.在该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甲方没有义务与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供应商、设备租赁方、分包班组等)签署经济协议或证明等。乙方与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供应商、设备租赁方、分包班组等)签署的协议或证明等,均需由甲方特别授权的代表签字确认方可生效。任何乙方单独签字的文件,甲方均不予认可,由此所造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乙方自行负责,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需按本协议书中所列的条款进行赔偿。5.甲方需向“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的项目,所涉及的所有保证金金额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责为乙方垫付,如因乙方延误或未交保证金对工程项目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由乙方全权承担。6.工程项目承包款的分配,按照“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甲方按照合同金额收取1%管理费;其余资金作为乙方承包支配人工工资、材料费、税费等其它费用。7.税费中包含但不限于:备案费、印花税、增值税、企业所得费、个人所得税……由乙方全部负责交纳。8.乙方不得拖欠民工工资。否则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乙方承担责任。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按本协议第19条的规定承担违约金……。***对该《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系借用易县天龙公司的资质,双方形成挂靠关系,是被禁止的行为,而***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韩建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闫学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提交结算日期为2018年4月的《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项目一期项目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清单载明分包单位(班组名称)为***水电班组,结算时段为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27日,结算总额为1746000元,已付金额为1270000元,未付金额为476000元。***在班组确认处签字,闫学兵在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易县天龙公司、***及闫学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付数额亦无异议,但易县天龙公司主张其仅系代付义务。易县天龙公司、***、闫学兵均自认闫学兵系***的现场项目负责人。
2020年12月18日,***向韩建集团和易县天龙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是***,在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12号片区项目1#-4#住宅楼及S4商业网点、S1#-S3#商业及办公工程中在***的劳务施工队的水电班组里担任班组长。负责水电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由于项目负责人***未能如实支付我班组在该项目的施工款,现剩余未支付的尾款共计476000元。经向青岛市建委等部门举报、投诉,按照青岛市建委要求并经与***、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由其代***垫付的方式,将此笔款项先行支付给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再由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我本人本承诺书下附的账户。由我本人分配给班组里其他人员[班组成员工资表]。自我收到该款项以后,该项目涉及我班组所有使用的应得款项已全部付清。农民工工资也全部支付完毕。如再有任何个人或组织以此工程范围内我班组成员主张拖欠支付款项为由向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和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讨要工程款、材料款、劳务费、农民工工资等一切经济责任和债务关系军由我个人承担全部责任,与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和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由此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和损失由我个人承担并向两公司分别支付50万元违约金。”
2020年12月28日,***(承诺人、劳务承包人)、闫学兵(承诺人、项目经理)向韩建集团出具《委托代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复印件),承诺书中明确分包内容为一期一标段1#、4#楼水暖、电气劳务分包工程;总合同额为2047035元;施工队长(实际承包人)为***。还载明:“本承诺人闫学兵是***授权的该项目经理,受***雇佣。经***授权,由本人全权处理***此项目尚欠所有班组的工人工资。现因工人群访和举报,导致需由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先代付该项目***未支付的***[班组长]水电班组的工人工资共计476000元。本承诺人***同意先由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将此款代付至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由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直接打入组长***的卡内。就以上款项,在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三方共同完成结算后,如因此导致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超付了应付款金额,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可向本人及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讨,由我本人及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超付的款项承担返还责任。我担保班组长***在收到款项后将工人的所有款项全部支付到位。此后,此项目内如再出现已付款班组长或工人因劳务费(工资)和/或农民工因欠薪出现讨薪或者纠纷等相应情形的,由我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易县天龙公司、***对上述两份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易县天龙公司主张其仅负代付义务,***则主张其无付款义务。韩建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均主张与***无合同关系,无付款义务。
2021年1月11日,易县天龙公司(乙方)与韩建集团(甲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出具“分包工程结算定案表”,并签订了“付款协议”。付款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12号片区项目1#、4#住宅楼及S4商业网点、S1#-S2#商业及办公工程主体、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工程劳务分包(一标段)LW-青岛-2016-001-01和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12号片区项目1#、4#住宅楼及S4商业网点S1#-S2#商业及办公工程水暖电气安装工程劳务分包(一标段)LW-青岛-2016-001-03达成如下付款方式:1.结算价款36790970元,已付款30055250元,代付材料费、租赁费861821元,未付价款5873899元。2.就未付部分5873899元,于2021年1月25日至2021年1月29日间支付1625487.04元,剩余款项4278411.96元于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0月之间支付完成……“分包工程结算定案表”由韩建集团在发包人处签章、易县天龙公司在劳务分包公司处签章并由闫学兵签字。“付款协议”由韩建集团的授权人张春野在甲方处签字确认,易县天龙公司在乙方处签章并由授权人闫学兵签字确认。韩建集团对该“分包工程结算定案表”和“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主张付款协议中无公司公章,且不清楚张春野是否为其单位员工。闫学兵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其签字均无异议。
韩建集团提交付款回单及明细,用以证明其已经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已付款金额为62779395.03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易县天龙公司对该付款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付款回单并不是全部向***和易县天龙公司支付的,包括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款项,向***、易县天龙公司支付的款项也无法证明是涉案工程支付的款项。***认为关于韩建集团欠付的工程款截止到2021年1月11日双方签有书面付款协议,欠付款项总额已明确,韩建集团已经向***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应另行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系涉案工程款金额。
另,青岛金隅公司、北京金隅公司提交2018、2019、2020年度审计报告共三份,用以证明青岛金隅公司与北京金隅公司系独立法人,独立经营、各付盈亏,两公司的财产独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庭审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青岛金隅公司将“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12号片区项目1#-4#住宅楼及S4商业网点、S1#-S3#商业及办公工程”发包给韩建集团,韩建集团又将“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12号片区项目1#-4#住宅楼及S4商业网点、S1#-S3#商业及办公工程基础及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及初装修、水暖、电气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易县天龙公司,后易县天龙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由***采用项目承包的方式进行施工管理。
对于青岛金隅公司与韩建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韩建集团与易县天龙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易县天龙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本院认为,***作为个人承包涉案工程,其不具备相应的承包资质,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禁止劳务公司将承揽的劳务分包再转包或分包。故易县天龙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易县天龙公司的内部人员,而通过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来看,易县天龙公司对***的施工合同并没有在资金、技术、人员和设备等方面给予实际支持,且易县天龙公司也自认除了收取管理费,其并不参与施工的经营和管理,故本院认定,易县天龙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系违法分包,应当认定为无效。
***在向韩建集团和易县天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自认其在***的劳务施工队的水电班组里担任班组长,负责水电施工。在***提交的《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项目一期项目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中载明分包单位(班组名称)为***水电班组。由此可以看出,***及其班组与***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作为受***雇佣从事劳务施工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拖欠***(班组)劳务费47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立即支付。易县天龙公司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将涉案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又雇佣***负责水电施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提交的易县天龙公司认可的“承诺书”,易县天龙公司应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主张自2018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如前所述,***并非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即***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青岛金隅公司和韩建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其出具的“承诺书”要求韩建集团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因该承诺书并未加盖韩建集团的印章,且韩建集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要求北京金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7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7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金隅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金隅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38元,财产保全费3339元,由被告***、被告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婷
人民陪审员 吴 伟
人民陪审员 何冬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予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