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6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朝阳西路西关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男,汉族,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恒粒,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8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龙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工程劳务费应由韩某依法承担,天龙公司不具有给付义务,天龙公司与***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本案中,***与韩某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默认并允许***撤回对韩某的起诉,将付款责任转嫁于天龙公司,明显缺乏事实依据,遗漏了适格被告主体,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系普通程序案件、本案仅有一名审判员,审判程序违法。二、韩某的书面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三、委托书及支款明细有***本人签字及手印,且已经履行。一审中,***否认自己签字,不排除***与韩某恶意串通,损害天龙公司的利益。四、2019年8月16日人大附中朝阳学校安华校区改造扩建工程农民工讨薪事件由北京市朝阳区安贞地区办事处劳动科主持调解并出具调解书,该调解书是五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协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该调解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换言之,本案给付义务主体系韩某,并非天龙公司,所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单独对天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尽快判决,维护农民工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天龙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182 050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2月3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其中,***提交了调解书以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在各方签署调解书之后,天龙公司职员张昱通过转账方式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劳务费182 050元。天龙公司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已将劳务费支付韩某,***应向韩某主张劳务费。天龙公司确认其职员张昱向***转账50万元,但表示系张昱受韩某委托向***付款,而非受天龙公司委托付款。天龙公司提交了韩某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张昱与韩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韩某认可***主张的劳务费,张昱只是受韩某委托向***支付劳务费。***对天龙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查,对***提交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天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因韩某未到庭陈述事实,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6日,经北京市朝阳区安贞地区办事处劳动科主持调解,施工总承包单位市政四公司,劳务分包单位天龙公司,韩某,木工班组代表***和钢筋班组代表签订调解书,主要内容是,市政四公司与天龙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张昱为天龙公司施工队长。劳务公司授权韩某向劳务工人发放劳务费。劳务公司和木工班组确认工人工资共计1 155 150元,已支付273 100元,未结工资882 050元,劳务公司承诺2019年8月20日前支付木工班组50万元,2019年9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182 050元在2019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2019年8月20日和2019年8月21日,天龙公司施工队长张昱向***转款共计50万元。2019年9月16日,市政四公司代劳务公司向***支付劳务费20万元。
一审审理期间,天龙公司曾提交三份承诺书,其中第一份承诺书署名“***”并捺指纹,内容是承诺该项目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并发放到位。第二份承诺书署名“韩某”并捺指纹,该承诺书确认***木工班组人工费总计1 155 150元,已付款273 100元,余款882 050元,承诺余款在2019年12月30日以前全部结清。第三份承诺书由多名施工人员署名并捺指纹,载明该项目尾款由市政四公司按政府相关部门要求代天龙公司向工人发放工资。经质证,***对天龙公司提交承诺书上署名“***”及所捺指纹均予以否认,并申请进行鉴定。2021年4月29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结论是两份检材上署名“***”签字与样本上***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指印与样本十指指印不是同一人捺印。***向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9000元。庭审中,天龙公司表示,上述承诺书由韩某提供。天龙公司代理人张昱表示与韩某尚有联系,但韩某拒绝到庭说明情况。
***提起本案诉讼时,曾将市政四公司和韩某作为共同被告,后***撤回了对市政四公司和韩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从北京市朝阳区安贞地区办事处劳动科主持各方调解签署的调解书内容判断,市政四公司将人大附中朝阳学校安华校区改扩建工程发包给天龙公司后,天龙公司将木工劳务分包给***班组,双方存在劳务分包事实。天龙公司作为劳务公司授权韩某向劳务工人发放劳务费,表明韩某系天龙公司授权代表,代天龙公司向劳务人员发放工资。韩某受托向劳务人员发放工资之行为,不能否定或改变天龙公司作为分包人的付款责任,且***有权选择是否要求韩某承担责任。***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判决: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劳务费十八万二千零五十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天龙公司是否应向***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本案中,天龙公司主张其将人大附中朝阳学校安华校区改扩建工程(劳务二标)分包给韩某,韩某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应由韩某向***支付工程款。但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北京市朝阳区安贞地区办事处劳动科主持市政四公司、天龙公司、韩某、张某、***达成调解书内容载明,天龙公司承诺2019年8月20日前支付木工班组500 000元,2019年9月10日前支付200 000元,余款182
050元在2019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同时,韩某亦在调解书中作出承诺,认可挪用工人工资,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工人工资的法律责任。故依据调解书内容来看,付款主体为天龙公司,而韩某承担连带责任。现涉案工程余款尚未支付,故天龙公司应依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且无论天龙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韩某亦或***,因二人均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均属违法分包,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违法分包人天龙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天龙公司向***给付工程劳务费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天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1元,由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放
审 判 员 万丽丽
审 判 员 玄明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向 玗
法 官 助 理 秦嘉泽
书 记 员 卢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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