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48836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2月8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现住北京市怀柔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易县朝阳西路西关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金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男,汉族,1985年2月27日出生,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来,河北鑫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天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杨金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天龙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182050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2月3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6日,天龙公司与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市政四公司将人大附中朝阳学校安华校区的改扩建工程发包给天龙公司。后经韩某介绍,***带领木工班组于2019年3月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天龙公司通过韩某为***等人发放劳务费。2019年8月16日,各方因欠薪在辖区安贞办事处和安贞派出所协调下签订“人大附中朝阳学校安华校区改扩建工程农民工讨薪事件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各方确认***带领的木工班组工人工资为1155150元,已支付273100元,未结工资882050元。天龙公司承诺在2019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调解书签订后,天龙公司支付了70万元,余款182050元至今未付。因此,***诉至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
天龙公司辩称:根据各方签署的调解协议约定,欠付的劳务费应由韩某支付给***,天龙公司已将劳务费支付给韩某,不应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其中,***提交了调解书以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在各方签署调解书之后,天龙公司职员张昱通过转账方式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劳务费182050元。天龙公司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已将劳务费支付韩某,***应向韩某主张劳务费。天龙公司确认其职员张昱向***转账50万元,但表示系张昱受韩某委托向***付款,而非受天龙公司委托付款。天龙公司提交了韩某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张昱与韩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韩某认可***主张的劳务费,张昱只是受韩某委托向***支付劳务费。***对天龙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对***提交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天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因韩某未到庭陈述事实,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6日,经北京市朝阳区安贞地区办事处劳动科主持调解,施工总承包单位市政四公司,劳务分包单位天龙公司,韩某,木工班组代表***和钢筋班组代表签订调解书,主要内容是,市政四公司与天龙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张昱为天龙公司施工队长。劳务公司授权韩某向劳务工人发放劳务费。劳务公司和木工班组确认工人工资共计1155150元,已支付273100元,未结工资882050元,劳务公司承诺2019年8月20日前支付木工班组50万元,2019年9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182050元在2019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2019年8月20日和2019年8月21日,天龙公司施工队长张昱向***转款共计50万元。2019年9月16日,市政四公司代劳务公司向***支付劳务费20万元。
审理期间,天龙公司曾提交三份承诺书,其中第一份承诺书署名“***”并捺指纹,内容是承诺该项目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并发放到位。第二份承诺书署名“韩某”并捺指纹,该承诺书确认***木工班组人工费总计1155150元,已付款273100元,余款882050元,承诺余款在2019年12月30日以前全部结清。第三份承诺书由多名施工人员署名并捺指纹,载明该项目尾款由市政四公司按政府相关部门要求代天龙公司向工人发放工资。经质证,***对天龙公司提交承诺书上署名“***”及所捺指纹均予以否认,并申请进行鉴定。2021年4月29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结论是两份检材上署名“***”签字与样本上***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指印与样本十指指印不是同一人捺印。***向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9000元。庭审中,天龙公司表示,上述承诺书由韩某提供。天龙公司代理人张昱表示与韩某尚有联系,但韩某拒绝到庭说明情况。
***提起本案诉讼时,曾将市政四公司和韩某作为共同被告,后***撤回了对市政四公司和韩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从北京市朝阳区安贞地区办事处劳动科主持各方调解签署的调解书内容判断,市政四公司将人大附中朝阳学校安华校区改扩建工程发包给天龙公司后,天龙公司将木工劳务分包给***班组,双方存在劳务分包事实。天龙公司作为劳务公司授权韩某向劳务工人发放劳务费,表明韩某系天龙公司授权代表,代天龙公司向劳务人员发放工资。韩某受托向劳务人员发放工资之行为,不能否定或改变天龙公司作为分包人的付款责任,且***有权选择是否要求韩某承担责任。***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劳务费十八万二千零五十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四十一元,由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九千元,由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支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易县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承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祝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