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02民初1729号
原告:枣强县环宇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枣强县王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173739200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唐保定热电厂,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光明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35839。
法定代表人:田川,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唐保定华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光明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0108313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强县环宇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唐保定热电厂(以下简称大唐热电厂)、大唐保定华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热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唐热电厂和被告华源热电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990777.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7年,原告与二被告产生业务往来,为二被告提供劳务施工,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清淤、锅炉检修、安装水管、刷涂料、管道清堵、锅炉除渣系统灰渣处理、询价采购、设备防腐、脚手架年度检修维护、安装保温架子、土建等项目,工程项目数量庞大,所签合同数十份,至今仍有在建中的工程项目。原告与二被告的业务往来有订单合同、询价采购中选通知、技术协议、工程量签证单、质量验收单等手续。二被告作为原告施工项目的共管人,对工程款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施工,如期完成工程并通过验收,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时间、方式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至今被告所欠工程款累计为1990777.65元。因工程性质为轻包,材料等工程所需物品均由二被告提供,原告为二被告提供的均是劳务,所欠费用均为工人工资款项,二被告的拖欠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给公司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也已经违反了《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源热电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枣强的款项中2017年的灰渣清理金额590060.99元,涉及仲裁条款,这笔款项法院没有管辖权;2.本案存在多个诉讼标的,应为多个诉讼,而非一个独立之诉,不应以一案受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涉及30余份合同,分别基于不同事实发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以独立一诉受理错误;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一是根据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付款前应由原告方先行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原告所提交的多份采购单的第十一条均有约定付款提供等额发票,在原告尚未提供发票前不符合付款条件;二是原告主张的款项跨度达十余年,2015年11月之前的款项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曾催收;三是原告主张的表2.2表21款项分别为8700和2800元,对应项目单位不是原告公司,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四是双方交易价是含税价,2018年5月1日国家增值税率调整为16%,合同交易应相应降低百分点。
被告大唐热电厂辩称,与华源热电公司意见一致。另外,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施工项目均为华源热电公司的生产车间范围,与保定电厂无关,两被告是独立法人,热电厂及华源的开户许可证各一份,证明两公司财务独立。不存在共管关系,即使有部分工程验收单由大唐热电厂盖章,也是由于委托管理,而非共管,委托管理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华源热电公司承担。原告以共管主张保定电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大唐热电厂在项目中加盖验收章是履行委托管理的职责,其他事项与热电厂无关;被告提交的保劳仲2010.138号,也可以证明华源热电公司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委托热电厂代行管理的职责,两公司之间没有其他的利益关系;以上证明大唐热电厂仅仅是代行委托管理的职责,与华源热电公司没有其他利益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华源热电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彩钢围挡制作安装合同、路面修整项目技术协议、检修维护保温、脚手架项目合同、检修技术协议等诸多合同,原告均依约履行了合同。其中部分项目由大唐热电厂进行了验收。其中2017年4月6日的《华源锅炉检修灰渣清理施工合同》中,双方就解决争议,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保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涉案金额为590060.99元。原告诉至本院后,原告与被告华源热电公司设备管理部对欠款金额对账,确定被告华源热电公司尚欠原告1993953.63元(包含涉及仲裁的数额)。原告认为与被告华源热电公司签订了合同,被告大唐热电厂实际验收,为实际的管理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源热电公司、被告大唐热电厂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彩钢围挡制作安装合同、路面修整项目技术协议、检修维护保温、脚手架项目合同、检修技术协议等合同、华源热电公司设备管理部出具的对账单,被告提供的证明、2017年4月6日的《华源锅炉检修灰渣清理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华源热电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彩钢围挡制作安装合同、路面修整项目技术协议、检修维护保温、脚手架项目合同、检修技术协议等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二者之间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与被告华源热电公司签订了不同的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且被告华源热电公司设备管理部对诸合同已经完成对账,以对账单的形式对所欠原告的1993953.63元进行确认,原告以此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既然双方已经对账,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并案处理,并不违法法律规定,因而被告华源热电公司以“基于不同事实发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以独立一诉受理错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受理后,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说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被告以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虽然由被告大唐热电厂验收盖章,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大唐热电厂应承担原告与华源热电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其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共同管理,原告请求大唐热电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4月6日的《华源锅炉检修灰渣清理施工合同》在解决争议条款中,明确由仲裁委员会解决,且被告自参加诉讼后,认为由仲裁解决,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仲裁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涉及仲裁的合同数额590060.99应予剔除,原被告另行解决。涉案的8700和2800元体现在原被告的对账单内,应为双方认可数额,被告以此辩解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华源热电公司主张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出具票据,其为原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华源热电公司应该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大唐热电厂与之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请求大唐热电厂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唐保定华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七日内给付枣强县环宇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1403892.64元(原告按照对账单项目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7元,减半收取计113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59元,原告枣强县环宇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2元,被告大唐保定华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