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05民初659号
原告:***骏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化区分公司,住所地***市宣化区江家屯乡太平寨村洋河嫩岸56。
负责人:崔建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宣化区东土关2号院。
法定代表人:苏宇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艳,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骏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化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骏尙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建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尙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静、被告和信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尙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工程合同》无效;2、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和信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原告开发的***市宣化区御河府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和信建筑公司,后被告和信建筑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一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工程合同》无效。
和信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签订合同原告是知情的。我公司对原告主张我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无异议。
***辩称,原告将我列为被告不对,我应该列为第三人。无论合同效力任如何,我支出的18万元费用应该有人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和信建筑公司签订作为乙方《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市宣化区御河府项目工程”施工资质提供及相关服务交于乙方承办。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后期竣工验收等相关手续。和信建筑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后,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和信建筑公司将御河府项目一期施工承包给***。《内部承包工程合同》约定了承包形式及范围、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竣工时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另查明,***与信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本人不具有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与信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被告和信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工程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工程转包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系自然人,不具备商品房施工资质。原告作为该工程发包人有保障工程质量的权利及义务,因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溯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馨
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