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张家口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唐山市瑞益通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区商初字第55号
原告:张家口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孙丽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唐山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
法定代表人:冯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家口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通环保设备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通环保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通环保设备公司诉称,2009年5月27日,昌通环保设备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昌通环保设备公司的除尘器配件,合同预计价款共计15万元,并在合同中说明按实际发生的数量为准,款到发货。2009年6月9日,被告支付昌通环保设备公司10万元承兑汇票,原告交付了配件,2009年6月19日,经双方核对,实际交付配件货款共计154600元。昌通环保设备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09年6月9日和6月19日分别给被告开具了114620元和3998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0年5月10日昌通环保设备公司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是143804元,同日被告支付了161677.31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份合同价款总计298404元,原告均按合同要求全部履行,被告共支付了货款261677.31元,尚欠36726.69元。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6726.69元并支付从2009年6月9日开始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欠款利息。
原告昌通环保设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9年5月27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2、2009年6月19日配件核对表;
3、2010年5月10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4、2009年6月9日114620元、2009年6月19日39980元、2010年5月19日143804元增值税发票记账联;
5、2009年6月9日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6、2010年5月10日银行承兑汇票。
被告***工贸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均与原告请求相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昌通环保设备公司与***工贸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工贸公司购买昌通环保设备公司的除尘器配件,合同预计价款15万元,并在合同中说明按实际发生的数量结算,款到发货。2009年6月9日,***工贸公司支付昌通环保设备公司10万元承兑汇票,昌通环保设备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配件。2009年6月19日,经双方核对,实际交付配件货款共计154600元。昌通环保设备公司按照***工贸公司的要求于2009年6月9日和6月19日分别开具了114620元和3998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0年5月10日昌通环保设备公司与***工贸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是143804元,同日被告支付了161677.31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昌通环保设备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了143804元增值税发票。两份合同价款总计298404元,***工贸公司共支付261677.31元,尚欠货款36726.69元。
本院认为:昌通环保设备公司与***工贸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昌通环保设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配件,***工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清货款并支付拖欠货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唐山市***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家口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36726.69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09年6月9日始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唐山市***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张家口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466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唐山市***工贸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张家口宣化昌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