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县嘉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赵县嘉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北智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02民初1626号
原告:赵县嘉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赵州镇安济大道0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智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石津路88号新元高速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开发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县嘉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智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县嘉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智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车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扬州亚星14座电动汽车一辆,价款20.8万元,同时被告承诺按优惠政策自该车上牌之日起两个月内返回原告15万元,并写了退款说明。原告按合同付款提车,上牌照后及时将手续送给被告,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15万元。被告的行为系欺骗性价格表示,根据我国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应以价款三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4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购车价款为20.8万元。
2、被告出具的《退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退款的数额及时间,原告是基于被告的价格表示和承诺才发生的交易。
被告辩称,原告购买商务车的行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根据优惠政策,向政府提交了补贴款的申请材料,被告不构成“欺骗性价格表示”。被告提交了相关政府文件,证明其不存在欺诈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车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扬州亚星14座电动汽车一辆,价款20.8万元,同时被告出具退款说明,承诺根据政府相关文件精神,自该车上牌之日起两个月内返回原告15万元。原告按合同付款提车上牌照后,被告未按照其承诺及时返还原告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退款说明》承诺返还原告15万元是按照相关国家政策做出的,并不存在欺骗性价格表示,原告基此所提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及被告出具的《退款说明》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被告应按照其承诺返还原告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智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县嘉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现金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县嘉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被告负担3300元,由原告负担6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