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县嘉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与赵县华诚电力建设中心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二终字第00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华诚电力建设中心,地址:*县安济大街一号,供电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县供电局,地址:*县安济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师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县华诚电力建设中心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县供电局因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县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00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县华诚电力建设中心是第三人*县供电局下设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在2011年11月份,*县供电局往北白尚工业区架线时,由*县华诚电力建设中心施工,将电线杆栽到南白尚村孙全英的地里。当时挖到一个位时出现了尸骨,没有坟头,随后回填。杆位移到别处。当时村委会也有人去现场查看,确实如此。之后,案外人***找*县电力局,称挖到的骨块是其公婆的。经与电力局协商,于2012年11月17日达成了补偿协议,并经*县*州镇政府履行完毕。内容为:“证明今收到电力局关于***公婆坟墓补偿款20000元(贰万元整)。自收到该补偿款后,所有与该坟墓有关事宜全部处理完毕结清。特此证明。2012年11月17日。***(签字、捺印)”。之后,原告***在2012年11月20日向*县供电公司提供反映材料,认为所挖到的尸骨是其父母的,要求赔偿因在其父母坟上栽电线杆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重新埋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万元。
原告***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材料,证明所挖出尸骨是其父母的,而不是***公婆的。其中有2013年5月28日***南白尚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的父亲孙老香于1960年去世,母亲***于1963年去世,当时采用的是土葬,坟墓在村东孙全英的责任田里,2011年11月*县供电局工程施工,栽电杆挖坑挖到***父母的坟上,并挖出骨头。村主任***。2013年1月29日该村委会又出具证明,证明本村***的母亲在1973年火化,至今本村没有一个土葬的,都是火化的。原告又提供本村1981年选举登记表,证明登记表上已经没有***的公公***和婆婆*对子的名字,而在原告提供的3份1979年发放布票花名册上,还有***和***的名字,证明还活着。***的公公和婆婆是在80年和79年去世的,已经实行火葬了。此外,原告还提供了多个证人出庭作证,出庭证人有***、刘某、***、孙某乙及其他证证言,佐证了上述事实。
原告***在2013年4月份出具的买棺材证明,是在2013年4月份进行的埋葬,主张的损失为1、棺材费400元、烟酒费860元,饭费1265元(提交3份票据);2、重新埋葬费为36000元,按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18000元计算;3、精神抚慰金为64000元。另查明,本案其他权利人由原告的妹妹***,侄子***、***、孙某乙,均已向本院声明,放弃对被告*县华诚电力建设中心的索赔权利。原告***当庭表示,如有其他权利人向被告主张权利,自己愿意负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其他权利人原告的妹妹***,侄子***、***、孙某乙,均已向本院声明,放弃对被告*县华诚电力建设中心的索赔权利,并且原告***当庭表示,如有其他权利人向被告主张权利,自己愿意负全部责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两份南白尚村委会证明、1981年选举登记表、1979年发放布票登记表,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认定。故可以认定被告所挖到的尸骨是原告父母的,而不案外人***公婆的。第三人错把补偿款20000元给付案外人,又拒不认错,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酌情予以支持,以赔偿20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宜,但原告主张的埋葬费,是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已将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给付案外人***,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亦不能免除其给付义务,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系侵权人,应承担赔偿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县华诚电力建设中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50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判后,上诉人*县华诚电力建设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我方在施工时挖到的尸骨没有证据证实是被上诉父母的,原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就予以采信不妥,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县华诚电力建设中心在进行架线施工,将被上诉人***父母的尸骨挖出,后又回填,给被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被上诉人要求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并非不合情理。上诉人主张其所挖尸骨不是被上诉人父母的与尸骨所在地的*县南白尚村委会的证明及一审出庭证人所证明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是否应该付给***赔偿款,因上诉人未就此项主张,可以另案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雨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