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县嘉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与赵县华诚电力建设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藁民初字第0147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县华诚电力建设中心。
地址:赵县供电局院内。
负责人:***,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赵县华诚电力建设中心(以下简称“电力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县华诚电力建设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均朝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在路上救火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均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2780元(不含被告电力中心已给付的3万元)。经查,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赵县华诚电力建设中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处。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均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藁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份,邯郸市中心医院、广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共计53326元。
3、2012年9月1日原告与广平县冀东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广平县冀东种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出具的原告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该公司正式职工、月均收入3300元。
4、护理人***(原告弟弟)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1月1日***与广平县银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的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广平县银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出具的***的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系该公司正式职工、月均收入3200元。
5、原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护理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6、原告及其妻子***的***及其女儿***的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其女儿***生于2004年9月8日。
7、交通费票据,以证实交通费2000元。
8、广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等,鉴定费2600元。
被告电力中心辩称,对原告所称事故经过认可,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14日-2014年5月13日,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3万元医疗费,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返还或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属于商业险赔偿,我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1、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扣除10%非医保用药;2、广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有异议,结合邯郸市中心医院出院记载,广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无签署日期,病历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广平县人民医院用药费用不予认可,3、藁城市人民医院2013.12.30日门诊收费不予认可,其他5张2013.12.16日门诊费收据无异议,实际住院天数认可29天。4、误工费,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根据我公司探视表,***系广平县建设局干部,月工资1900元,误工时间220天不予认可,结合相关规定最多认可100天;5、护理费,我公司探视表记载护理人为其妻子***,系广平县实验学校教师,月工资1700元,根据病历记载,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的证据均不认可;6、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7、对被抚养人医学出生证明、原告户口本、结婚证、***及***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居住地有异议,应为农村居民,被抚养人及残疾赔偿金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交通费,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性,我公司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不应支持;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提交证据:原告住院探视表。
被告电力中心认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认可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情况不予认可,相关费用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未能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保险公司系单方行为,无任何事实依据,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被告电力中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均朝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在路上救火的***撞倒,造成***受伤、*均朝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均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均朝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宣布期间均为2013年5月14日-2014年5月13日。
另查明,原告及其妻子***系城镇居民,其女儿***生于2004年9月8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被送至藁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花医疗费880.8元,2013年12月17日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48083元,2014年1月11日出院后,同日转入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医疗费共计4362.5元。邯郸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面部多发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1.合理饮食,加强营养,无须药物治疗;2.逐步加强患肢主、被动功能锻炼。扶助行器行走,完全负重前需复查X线片;3.术后3、6、12个月后来院复查患肢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材料;4.病情变化及时随诊。广平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逐渐负重;2、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及妻子***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经河北省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委托,2014年5月20日广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需13000元、误工期限为22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为1人。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县华诚电力建设中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书、事故车冀A×××××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在藁城市人民医院的CT检查票据,显示治疗日期处缺损而并非2013年12月30日,但其CT检查报告单显示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故该CT检查票据日期应为2013年12月16日。对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主张被告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邯郸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注明“病情变化及时随诊”,且2014年1月11日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同日转入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治疗时间、伤情均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电力中心对原告在广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情况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不提出重新鉴定,对二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误工收入情况的证据均有异议,鉴于原告、护理人的收入证明证据不足,考虑本地居民平均收入及经济发展状况,酌定原告及护理人收入均为80元/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原告受伤情况,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自2013年12月16日期至2014年5月20日评残前一日共计154天,广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20日,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没有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53326.3元及后续治疗费用需13000元,共计6632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50元/天=3850元。3.营养费,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受伤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4.误工费154天×80元/天=1232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护理费应为80元/天.人×77天×2人=12320元,出院后1人护理的护理费为80元/天.人×(120-77)天=344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2580元/年×20年×20%=903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其受伤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6000元为宜。8.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考虑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支持。9.鉴定费26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03776.3元,其中,第1-3项损失合计72176.3元,第4-8项损失合计126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第1-3项损失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第4-8项损失的110000元。其余损失62176.3+16400+2600=8117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承保事故车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81176.3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电力中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电力中心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776.3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赵县华诚电力建设中心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
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89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46元,由被告赵县华诚电力建设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之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