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县嘉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与赵县华诚电力建设中心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初字第00734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
被告*县华诚电力建设中心。
地址:*县供电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县供电局。
地址:*县安济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师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县华诚电力建设中心、第三人*县供电局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县华诚电力建设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县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份,*县供电局往北白尚工业区架线时,由*县华诚电力建设中心施工,将电线杆栽到南白尚村孙全英的地里,我父亲***和母亲***的坟正好在孙全英的地里。因我父母去世50多年,当时全部是土葬。被告在挖坑的过程中把我父母的尸骨全部挖了出来。因我一直在*县城内居住,当时也不知道此事,后来我的侄子***给我打电话才知道此事。常言道老人去世入土为安。我不惜一切代价又重新埋葬了父母。被告的行为给我的精神及经济造成了巨大损害。事后我无数次找被告解决此事,被告都一直进行推拖,不予解决。故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其在我父母坟上栽电线杆的侵权行为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重新埋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县华诚电力建设中心辩称,2011年3月份,我公司与*县供电局签订了10KV线路农网升级改造承建施工合同。在南白尚地段施工时,由于耕地上并没有坟头,挖到了骨块,我们及时进行了回填并将线杆移位。之后,该村的***找我们,称挖到的骨块是其公婆的。经与我们协商,达成了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骨块并不是***家人的,***的起诉无事实依据。***所诉的重新埋葬和受到精神损害均不存在。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县供电局陈述,2011年3月份,*县供电局将农网改造升级工程与*县华诚电力建设中心签订施工合同,由*县华诚电力建设中心承建。该建设中心具有相关建设资质,建设中的一切问题与电力局无关。***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县华诚电力建设中心是第三人*县供电局下设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在2011年11月份,*县供电局往北白尚工业区架线时,由*县华诚电力建设中心施工,将电线杆栽到南白尚村孙全英的地里。当时挖到一个位时出现了尸骨,没有坟头,随后回填。杆位移到别处。当时村委会也有人去现场查看,确实如此。之后,案外人***找*县电力局,称挖到的骨块是其公婆的。经与电力局协商,于2012年11月17日达成了补偿协议,并经*县*州镇政府履行完毕。内容为:”证明今收到电力局关于***公婆坟墓补偿款20000元(贰万元整)。自收到该补偿款后,所有与该坟墓有关事宜全部处理完毕结清。特此证明。2012年11月17日。***(签字、捺印)”。之后,原告***在2012年11月20日向*县供电公司提供反映材料,认为所挖到的尸骨是其父母的,要求赔偿赔偿因在其父母坟上栽电线杆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重新埋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万元。
原告***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材料,证明所挖出尸骨是其父母的,而不是***公婆的。其中有2013年5月28日***南白尚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的父亲***于1960年去世,母亲***于1963年去世,当时采用的是土葬,坟墓在村东孙全英的责任田里,2011年11月*县供电局工程施工,栽电杆挖坑挖到***父母的坟上,并挖出骨头。村主任***。2013年1月29日该村委会又出具证明,证明本村***的母亲在1973年火化,至今本村没有一个土葬的,都是火化的。原告又提供本村1981年选举登记表,证明登记表上已经没有***的公公***和婆婆*对子的名字,而在原告提供的3份1979年发放布票花名册上,还有***和***的名字,证明还活着。***的公公和婆婆是在80年和79年去世的,已经实行火葬了。此外,原告还提供了多个证人出庭作证,出庭证人有***、***、***、***及其他证证言,佐证了上述事实。
原告***在2013年4月份出具的买棺材证明,是在2013年4月份进行的埋葬,主张的损失为1、棺材费400元、烟酒费860元,饭费1265元(提交3份票据);2、重新埋葬费为36000元,按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18000元计算;3、精神抚慰金为6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南白尚村委会证明、1981年选举登记表、1979年发放布票登记表,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认定。故可以认定被告所挖到的尸骨是原告父母的,而不案外人***公婆的。第三人错把补偿款20000元给付案外人,又拒不认错,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酌情予以支持,以赔偿30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宜,但原告主张的埋葬费,是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已将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给付案外人***,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亦不能免除其给付义务,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系侵权人,应承担赔偿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县华诚电力建设中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和邮寄费。因故不能同时交纳的,可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逾期则视为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