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兴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84民初2423号
原告:郑州市兴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陵后大队。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浦北区崇礼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郑州市兴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兴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兴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02323.50元及违约金30232元,共计232555.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挤塑板,并约定了价格、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供应了挤塑板共计302323.50元,但二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现下欠202323.50元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河南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委托***与郑州市兴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任何买卖合同,该合同的印章与我公司公安备案登记的印章不符,河南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财务的账面上也没有双方任何的交易信息,河南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从未向原告开具过任何的发票,双方不存在任何交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河南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南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因为这个项目是***自己投资自己受益的,所有的债权、债务应由***自己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以河南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郑州市兴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需方)河南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供方)郑州市兴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一、甲方所需乙方的产品名称为挤塑板,规格为1200×600×50(㎜),单位立方米,数量1750,单价345,金额共计603750元。二、交货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开始。…六、违约责任,1、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合同中的有效条款,对单方违约者,另一方有权依照合同金额10%标准,向违约方追要经济损失。…自2015年11月12日原告郑州市兴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开始向中牟县融城花园项目供应挤塑板,共计876.3立方米,后退回0.864立方米,总计875.436立方米,总计价款共计302025.42元。
另查明,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融城花园《检测报告》显示,中牟县融城花园项目外墙保温,建设单位为河南昶宁置业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中牟建设工程监理公司,施工单位为河南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供货合同》,《出库单》、《检测报告》、***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以河南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郑州市兴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并加盖河南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依据证人证言显示,该批货物亦运送至中牟县融城花园项目工地,另依据,本院从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调取的融城花园外墙保温层《检测报告》显示中牟县融城花园项目外墙保温项目系由河南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综合以上证据可以印证***以河南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的行为足以使郑州市兴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河南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故河南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根据郑州市兴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库单》显示郑州市兴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共交付货物875.436立方米,共计302025.42元,原告郑州市兴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自认被告汇款支付共计100000元,尚欠货款202025.42元未付,河南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原告郑州市兴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请违约金3023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依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根据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融城花园外墙保温层《检测报告》显示,中牟县融城花园项目外墙保温施工单位为河南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据此可以认定河南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借用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承揽工程或者违法转包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河南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任***在施工过程中以河南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存在过错,应由河南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对总计232257.42元(202025.42元+30232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郑州市兴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及违约金共计232257.42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兴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348元,由被告***、河南广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